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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超、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农民。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8月14日止。2007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2007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超伙同王清峰、张卫明、刘山(均已判刑)窜至新合街道办事处草店村2组许红梅家,盗窃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4524元。销赃得款2000元,已挥霍。2006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超伙同王清峰、张卫明、刘山、陈军利(已判刑)窜至灞桥区水流供销社,盗窃价值2912元的“陕西二铵”化肥26袋。200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超、余某伙同王清峰、刘山、陈军利、余超(被劳教)窜至高陵县泾河桥韩村“星雨”网吧门前,盗窃价值2150元的川C×××××号春燕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余某辩称同伙盗窃时他在车上睡觉,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超和张卫明、王清峰、刘山经预谋后,窜至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草店村。刘山在村外守候,黄超和张卫明、王清峰窜到许红梅家门外,张卫明用剪线钳剪断窗户钢筋入院将门打开,三人盗窃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销赃得款2000元,被瓜分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许红梅陈述证明,2006年10月8日晨7时许,她发现放在过道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窗户的两根钢筋被撬。2、灞价鉴字(2007)第16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00元;HJ125-2型摩托车价值2024元。3、张卫明、刘山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初的一日晚,他俩和王清峰、黄超到草店村,刘山望风,张卫明用剪线钳剪断窗户钢筋后入户将门打开,和黄超、王清峰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4、王清峰证言证明,张卫明将门打开后,他和黄超也一起进去偷车。后他去销赃,得款2000元被瓜分。5、黄超供述证明,他进屋后推了辆摩托车出来,王清峰和张卫明推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后给他分了200元,已挥霍。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2006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超和张卫明、王清峰、刘山、陈军利经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面包车,两次窜至灞桥区水流供销社,盗窃“陕西二铵”化肥26袋。销赃得款1400余元,被瓜分挥霍。经鉴定,被盗化肥价值29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尚社利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2日6时许,他发现供销社大门开着,经清点,发现26袋“陕西二铵”化肥被盗。2、灞价鉴字(2007)第18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26袋化肥价值2912元。3、张卫明证言证明,前次盗窃后不久的一日晚,有人提议到水流供销社偷化肥,他就联系了王清峰、陈军利、刘山,开着他租来的面包车到供销社。他剪断仓库门锁,和同伙盗窃了26袋化肥放到陈军利家。后他和黄超去销赃。王清峰、刘山的证言内容与此一致。4、陈军利证言证明,他、张卫明、王清峰、刘山和黄超到水流供销社仓库,分两次偷了26袋陕西二铵化肥放到他家,后张卫明等人去销赃。5、黄超供述证明,他开车带张卫明、王清峰、陈军利和刘山到供销社,一起偷了26袋化肥。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200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超驾车载余某、王清峰、刘山、陈军利、余超窜至高陵县泾河桥韩村“星雨”网吧门前,同伙剪断车锁,余某用刀割断电路,盗窃价值2150元的川C×××××号春燕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追赃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军利家追回川C×××××号春燕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2、灞价鉴字(2006)第113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春燕牌摩托车价值2150元。3、王清峰、刘山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黄超开车带他俩和余某、陈军利、余超到韩村村口,见有一辆摩托车就商量要偷。余超用钳子剪断车锁,余某用刀将车头锁割断,刘山将车骑到陈军利家。4、余某供述证明,2006年10月19日凌晨,黄超开辆桑塔纳车拉他、王清峰、刘山、陈军利和余超到泾河桥韩村“星雨”网吧门前,见有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他们就决定偷。黄超和陈军利在车上望风,刘山在楼道望风,王清峰、余超用钳子破坏车锁,他用刀破坏电路,后由刘山将车骑到陈军利家。第二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黄超供述内容与此一致。5、西劳教(2006)20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清峰、刘山因盗窃被劳教的事实。6、(2003)灞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书、(2005)西刑二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黄超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和假释的事实。7、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超参与盗窃三次,价值9586元;余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黄超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余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同伙王清峰、刘山、黄超的供述能够证明,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有供述在卷佐证,能够认定。余某虽当庭推翻以前供述,辩称同伙盗窃时其不知情,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0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静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