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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雨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雨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雨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雨红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成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成雨红伙同陈晴波(已判刑)驾驶踏板摩托车,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袍中路绍兴电力设备成套公司附近,跟踪追上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将丁挂在电动自行车车头的1只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12元)强行拉走,致使被害人丁素某车带人被拉倒在地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左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第五、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成雨红在重庆市忠县永丰镇双丰村家中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同案犯陈晴波在归案后已赔偿给被害人丁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同案犯陈晴波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势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雨红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其同案犯又已赔偿了被害人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成雨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雨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