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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彦与钱红军、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彦,钱红军,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沈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钱红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沈彦与被告钱红军、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0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彦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钱红军之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开庭,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彦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钱红军驾驶被告国脉公司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景泰花园门口地方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钱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红军、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沈彦13605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红军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只是2颗牙齿折断,其更换了6颗牙齿过多,且换牙费每颗1800元过高。原告用于证明后续换牙费的证明只是写明可能,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出事故后第四天就去上班了,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时应有单位的误工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被告国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钱红军的意见;原告的部分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有相应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钱红军驾驶被告国脉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DT0151轿车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景泰花园门口倒车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591.2元,误工费3662.1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停车费54元,交通费97元,合计11454.3元。另查明,被告钱红军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6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户籍证明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61张、医疗证明书5份、电动车评估单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投保单1组、因被告钱红军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国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视为放弃对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红军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已产生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的范围,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其中义齿的价格已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每颗1800元计算明显偏高,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只载明“固定义齿3-5年后需更换可能,定期复查”,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彦烤瓷牙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明确的标准和依据,故无法确定其更换时间,今后如需更换烤瓷牙,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现无法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沈彦1145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1510.5元,由原告沈彦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