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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与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成都绿心森林烧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陈艳。委托代理人郭林(特别授权),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海燕。被告成都绿心森林烧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心餐饮管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雯(特别授权)。原告陈艳与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分别于2005年签订一份《联营合作协议》和2007年3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科华北路143号加勒比广场113号、114号“原味永和豆浆店”,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绿心森林烧烤加勒比店”,由双方联合共同经营。双方还对合作方式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200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联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终止,陈艳退出双方联营,绿心餐饮管理公司应在2007年9月底以前付清原告2007年8月应得收益的50%(根据2005年联营协议第五条的C款,应为7500元)和八万元的补偿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补偿费,其余约定费用均未支付原告。故原告陈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和应得收益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辩称,在签订解除联营协议时,原告隐瞒了经营店房租大幅上涨的事实,造成被告的重大误解,签订解除联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艳为支持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分别签订的2005年《联营合作协议》一份、2005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一份和2007年3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建立了联营合同关系及根据2005年《联营协议》第五条第C款约定,原告主张应得收益7500元的构成;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3、2007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了联营合作协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收益和相应的补偿费;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前,隐瞒了房租大幅上涨的情况,造成其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4、2003年5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07年10月1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等各一份,以证明其是双方联营店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上约定了被告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履行了为被告续租的协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联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解除联营合作的《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记录等证据,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陈艳与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将陈艳经营的位于本市科华北路加勒比广场113-114号《原味永和豆浆店》经工商变更为《绿心森林烧烤加勒比店》,由双方共同经营,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2005年12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变更时间提前。2007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利益分配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不变,按原《联营合作协议》执行;陈艳按1000元/月承担个税,从每月分利中扣除;每月分利绿心餐饮管理公司应在次月15日支付,若有变动应提前通知;该协议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陈艳2007年8月份之前(含8月份)分配收益,仍按上述《联营合作协议》执行;陈艳自愿退出双方联营,绿心餐饮管理公司则应在2007年9月底以前付清陈艳2007年8月份应得收益(按经营情况据实核算)之50%(剩余50%无需支付)和8万的补偿费;自本协议生效起,双方的《联营合作协议》终止,凡涉及双方此前联营合作的店并不限于与房东合作等事宜与陈艳无关,由被告单独与房东签订租房等协议,陈艳应予以协助等。协议签订后,绿心餐饮管理公司向陈艳支付了3万元补偿费,尚欠补偿费5万元及应得收益7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与科华北路加勒比广场113-114号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并表明在同等条件下,“绿心森林烧烤”可享优先承租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就是2007年8月7日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解除��营合作的《协议》,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联营合作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被告提出因原告隐瞒房租大幅涨价的事实,以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协商解除了联营合作关系,并约定由被告单独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只有协助的义务,从原告与房东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这说明原告已尽到了协助义务,至于另签房屋租金的多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可能造成其承租房屋租金大幅上涨的证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联营合作关系已经协商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付清原告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艳要求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支付补偿费50000元和应得收益计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艳补偿费50000万和收益7500元。如绿心餐饮管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绿心餐饮管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玲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