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哲学与王志江、叶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学,王志江,叶欢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陈哲学,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江,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叶欢杰,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负责人王杏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哲学诉被告王志江、叶欢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哲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王志江、叶欢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学诉称,2007年6月2日3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大道路口北侧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志江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又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住院29天。2007年10月23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需休养12.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志江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9.08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并要求被告王志江赔偿原告交通费444元、误工费166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2667.12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费190元、输血费2100元,合计34405.64元的40%计13762.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王志江再赔偿48855.34元,被告叶欢杰与被告王志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要求判令被告王志江赔偿原告医疗费48497.71元、交通费444元、误工费166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2667.12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费190元、输血费2100元、合计82903.35元的40%计33161.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王志江赔偿23161.34元;要求被告叶欢杰对被告王志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志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输血费、残疾赔偿金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而且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欢杰辩称,与王志江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确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2日3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发大道路口北侧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志江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停车发票若干,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交警队花费190元的事实。3、病历卡、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去医疗费56497.71元的事实。5、用血申请单、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就医的过程中需输血花去2100的事实。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12.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花去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伤后因就医、鉴定所费交通费444元的事实。8、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29天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合理性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日3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大道路口北侧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志江驾驶的被告叶欢杰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又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29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56497.71元。2007年10月23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需休养12.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王志江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欢杰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哲学与被告王志江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王志江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被告叶欢杰作为车辆的发包人,对王志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309元。其余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哲学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赔偿金35114元。二、被告王志江赔偿原告陈哲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122元(98236元-35114元)的30%计1893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志江尚应赔偿原告陈哲学89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叶欢杰对被告王志江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哲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志江、叶欢杰负担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平凡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判处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