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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钟晓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晓明。200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楼献。辩护人杜维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晓明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沙莉萍、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晓明及其辩护人楼献、杜维宁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先后申请延期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晓明于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在先后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总工程师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64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审批表、登记表、文件、会议纪要、扣押物品清单、财务凭证、明某、领付款凭证、记帐凭证、考察材料、协议、承接项目资料、设计批复、外汇汇率表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钟晓明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晓明辩称自己和王某是朋友关系,过节都有礼尚往来,自己未为王某谋利。2003年与2004年过年时王某所送礼卡价值没有2000元。而2003年至2006年的五次考察旅游活动中所收的10000元是公务出差中的出差伙食补贴与土特产、纪念品费用,属滨江区的常例。香溢大酒店的30000元消费金卡自己一直认为是可用于签单的签单卡,且在酒店的消费基本是公务消费。王某为祝贺儿子出国所送的美金数额应当在500到800美元,并非指控的1000美元。沈某为自己装修房子认识后,两家均有礼尚往来。而2003年、2004年应该没有收沈某的礼卡。杨某公司在1994年丽水火车站设计中采用了钟晓明的方案。而且2004年后杨某也常有设计方案让其做。自己也未为杨某公司谋利。刘某所送5000元是事实,但自己未为其谋利,且建设局不是审批部门。张某乙与自己是老乡、同事、同学、邻居关系,关系非常密切,设计技术业务上双方时有交流。张某乙再婚时自己也送过贺礼5000元。自己也从未为其谋利。徐某是自己的大学同学,那次来是为了咨询图纸问题,且当时已不负责建设局的工作。自己并不认识楼某甲,也不知道浙江楼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护人认为王某五年的拜年礼卡数字并不确定。被告人钟晓明参加五次考察活动后未到单位报销差旅费和出差补贴,且考察团其他成员也领到补贴费。被告人钟晓明对香溢大酒店30000元的消费金卡不知情且均为公务消费。王某送钟晓明儿子1000美元属于礼尚往来。钟晓明与沈某对送礼卡的起始时间不确定。沈某的安装队没有挂靠滨江水务公司,多年来钟晓明与沈某互送礼物。沈某没有向钟晓明提出过请托事项。目前的证据显示杨某所送58217元是杨某公司支付给钟晓明丽水火车站的方案设计费和近年来审阅设计方案的顾问费。刘某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人钟晓明没有为其公司谋利。张某乙与钟晓明两家一直有人情往来。徐某与钟晓明是老同学。2007年6月徐某是来咨询滨江区有关设计方案的制作和审批程序。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徐某与楼厦公司有设计合同关系的证据。总之被告人钟晓明收受的购物卡属礼尚往来,至多是违纪行为。钟晓明作为公务员收取杨某设计费、顾问费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钟晓明为他人谋利证据不足。被告人钟晓明认罪态度好,退清了全部赃款。要求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被告人钟晓明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2002年8月至2003年10月,钟晓明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总工程师。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钟晓明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总工程师。2004年12月至2007年3月,钟晓明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总工程师,滨江区沿江景观指挥部总指挥。2007年3月起,钟晓明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调研员、滨江区沿江景观指挥部总指挥。期间被告人钟晓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分述如下:一、2003年初至2007年初,被告人钟晓明五次收受滨江区建设局下属单位滨江水务公司的总经理王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消费礼卡,每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2003年10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钟晓明五次参加滨江水务公司及滨江水厂组织的考察旅游活动,收受王某、谢某所送的现金,每次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2004年6月,被告人钟晓明让王某为其办理一张杭州香溢大酒店的消费签单卡,王某遂让下属孙某去办理了一张香溢大酒店消费金卡,并在卡内存入现金3万元,被告人钟晓明用该卡签单消费,至案发前共计消费人民币8216.8元。2005年1月,被告人钟晓明收受王某以祝贺其儿子出国留学为名所送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8214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证明钟晓明五年春节收受王某共10000元消费卡,五次考察旅游活动共收受10000元,以及儿子出国时收受王某1000美金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钟晓明让王某为其办理香溢大酒店的消费卡并刷卡消费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从2003年到2007年每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钟晓明2000元购物卡,五次考察时每次送给钟晓明2000元现金,以及2004年底因钟晓明的儿子出国其送给钟晓明1000美金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钟晓明让其办理香溢大酒店的消费卡以及消费卡内充钱的事实。(3)证人谢某证言,证明水务公司组织的婺源等地考察每次均有2000元活动费送给钟晓明的事实。(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王某让其兑换了1000美金准备送给钟晓明,以及滨江水务公司没有送考察费惯例的事实。以及王某让其为钟晓明办理香溢大酒店的消费卡以及消费卡内充值30000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滨江水务公司组织外出旅游考察时没有送考察费惯例的事实。(6)证人傅某证言,证明滨江区建设局财务制度的情况。(7)领付款凭证,证明滨江水务公司取款8250元兑换美金送给钟晓明的事实。(8)考察材料,证明滨江水务公司五次外出考察以及支付费用的情况。(9)香溢大酒店金卡、客户业务明某,证明被告人钟晓明持卡在香溢大酒店消费的情况。被告人钟晓明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五年的拜年礼卡数字并不确定。被告人钟晓明参加五次考察活动后未到单位报销差旅费和出差补贴,且考察团其他成员也领到补贴费。王某为祝贺儿子出国所送的美金数额应当在500到800美元,并非指控的1000美元。王某送钟晓明礼卡、美元属于礼尚往来。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金某证言,滨江区建设局函,证明被告人钟晓明参加五次考察活动后未到单位报销差旅费和出差补贴。另被告人钟晓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晓明主观上不知道该卡卡内有钱,以为是一张签单卡。其消费是为了滨江水厂的项目,消费后水务公司会来结帐。分析到案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晓明与王某是上下级关系,而王某虽与钟晓明常有来往,但王某的意图是出于其担任总经理的滨江水务公司能得到上级主管单位滨江区建设局领导的关照,并且王某在与钟晓明的经济来往中送钟晓明的礼卡、美金均从公司帐上开支。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双方是礼尚往来的意见不能采信。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均对五年的拜年礼卡价值有明确的说法,相互印证,并不存在异议。而王某送钟晓明的美金数字既有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与证人王某、孙某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水务公司领付款凭证证明,王某送给钟晓明美金1000元可以认定。钟晓明考察后未到单位报销差旅费和出差补贴与每次考察收取2000元在金额上根本不能相提并论,且其他成员也领到补贴费并不能改变每次考察私下收取2000元的行为的受贿性质。被告人钟晓明收下充值30000元的消费卡,水务公司财务支出30000元,而钟晓明实际上也在消费该30000元的卡,钟晓明工作上有需要报销的公务支出应当在建设局内部报销。因此应当认定钟晓明受贿该30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03年初至2007年初,国盛给排水工程安装队负责人沈某为得到业务上的帮助,五次以拜年为名送给身为滨江水务公司上级单位领导的被告人钟晓明消费礼卡,每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钟晓明均予以非法收受。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证明沈某每年春节送其消费礼卡的事实。(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钟晓明装修房子后认识来往每年春节送给钟晓明消费礼卡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工程协议、滨江区沿江景观环境用水工程项目清工承包协议,证明沿江景观工程城建指挥部将用水工程交给水务公司实施,水务公司又将沈某所在的滨江区沿江景观环境用水工程项目部确定为该项目的清工承包实施单位。(4)国盛给排水工程安装队承接工程资料,证明法定代表人为沈某的国盛安装队在滨江区承接水务公司工程的事实。被告人钟晓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晓明与沈某是朋友关系,多年来钟晓明与沈某互送礼物。钟晓明与沈某对送礼卡的起始时间不确定。沈某的安装队没有挂靠滨江水务公司,沈某没有向钟晓明提出过请托事项。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国盛给排水工程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某,性质是私营独资企业。分析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与证人沈某原有证言均明确春节送消费卡的时间是2003年至2007年,钱款数额可以确定。沈某在建设局下属单位水务公司接工程,身为建设局副局长的钟晓明收受沈某所送的拜年礼卡,而沈某原有证言也讲到送钱是作为钟晓明送其土特产的回应,也是希望与身为水务公司的领导的钟晓明搞好关系,对其业务有帮助。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款是人情往来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受贿款性质。三、2004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钟晓明利用其分管滨江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方案设计、招标、会审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杨某的贿赂,为其公司谋取利益。其中:2004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钟晓明三次非法收受杨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消费礼卡,每次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2004年5月至2005年7月,被告人钟晓明三次非法收受杨某以设计费名义所送的现金,每次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钟晓明非法收受杨某所送的加拿大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19217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证明其收受杨某共计58217元的财物。(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1994年杨某曾拒绝支付钟晓明丽水火车站设计费,2003年碰到时任建设局副局长的钟晓明,其公司决定以各种名义送钱给钟晓明的事实。(3)设计院承接项目资料,证明杨某公司从1998年至2007年在滨江区一直承接设计项目的情况。(4)初步设计批复,证明杭州温兴风情苑住宅小区初步设计、方案设计会审批复均有钟晓明参加或滨江区建设局作出。被告人钟晓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所送58217元是杨某公司支付给钟晓明丽水火车站的方案设计费和近年来审阅设计方案的顾问费。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岑某证言,证明1994年丽水火车站设计中使用了钟晓明的设计,应当支付给钟晓明的设计费未付,2004年碰到钟晓明,公司决定让杨某以其他名义付款的事实。(2)丽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答复函,证明丽水火车站由钟晓明作出方案设计,后由浙江城建建筑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的事实。(3)建筑设计合同,证明浙江省金温铁路总指挥部委托浙江城建建筑设计院承担站房工程设计,设计阶段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4)情况说明,证明丽水火车站采用钟晓明的设计方案,按照丽水火车站总设计费用以及国家定额规定钟晓明可提取设计费6.63万元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浙江城建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岑某以及企业性质。(6)支部改选结果的批复、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钟晓明于1991年人中共丽水地区建筑设计院支部副书记,1995年任丽水市规划建筑设计处处长。(7)注册证书,证明被告人钟晓明是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丽水火车站的方案设计、深化设计均由被告人钟晓明个人完成。分析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晓明在原有供述中承认杨某送自己这些钱是因为自己是滨江建设局副局长,杨某需要自己的帮助,所以杨某通过修改图纸的方式来感谢自己。因此被告人钟晓明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从来未将收杨某的钱与丽水火车站的设计费联系起来。客观上又收受杨某所送的钱款,双方又有谋利与被谋利的关系。杨某即使主观上有补偿原先的丽水火车站的设计费用的因素,也不影响受贿人的受贿行为的认定。该节可以认定为受贿款。四、2004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钟晓明利用其分管滨江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方案设计、招标、会审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的钱款共计5000元,为其公司谋取利益。其中:2004年初,被告人钟晓明非法收受刘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消费礼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2005年初、2006年初,被告人钟晓明两次非法收受刘某以拜年为名义所送的消费礼卡,每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晓明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晓明收受刘某春节所送消费卡共计5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为在滨江区开发项目,三年春节期间共送给钟晓明5000元消费卡的事实。(3)合同书、会议纪要,证明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滨江区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被告人钟晓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人钟晓明没有为其公司谋利。本院认为刘某以拜年名义送钟晓明消费礼卡,不能排除人情往来的性质,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辩解与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五、2004年底,被告人钟晓明利用其分管滨江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方案设计、招标、会审等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以祝贺其儿子出国留学为名所送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8214元,并为其公司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晓明儿子出国时收受张某乙所送美金1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钟晓明关系密切,平时就有人情来往,钟晓明儿子出国时自己曾送给对方美金1000元。(3)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接项目资料,证明张某乙所在公司在滨江区承接设计项目的事实。被告人钟晓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乙与钟晓明两家一直有人情往来,该1000美金是礼尚往来。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明供述与证人张某乙证言均能证明两人关系密切,一直互有人情来往。张某乙再婚时被告人钟晓明送其5000元。被告人钟晓明的儿子出国张某乙赠送1000美金。双方在金额上差距不大。虽然张某乙所在公司有项目在滨江区,但从两人的关系看不能排除1000美金是礼尚往来的可能性。因此该1000美金不能认定是受贿款。六、2007年6月,被告人钟晓明利用其分管滨江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方案设计、招标、会审等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浙江楼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楼某甲委托义乌市华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建筑师徐某所送的杭州大厦消费礼卡五张,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许诺为楼厦公司谋取利益。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晓明收受徐某所送消费卡5000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为楼厦公司的开发项目自己曾找过钟晓明咨询,并送其几张杭州大厦消费卡的事实。(3)证人楼某甲证言,证明其曾送徐某五张杭州大厦消费卡的事实。(4)证人楼某乙证言,证明其陪徐某去看望钟晓明的情况。(5)杭州大厦消费卡,证明被告人徐某曾送给钟晓明五张杭州大厦消费卡的事实。(6)浙江楼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图纸,证明浙江楼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滨江区有开发项目。被告人钟晓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某与钟晓明是老同学。2007年6月徐某是来咨询滨江区有关设计方案的制作和审批程序。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明原有供述、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为楼厦公司在滨江区的工程图纸提前和钟晓明沟通,为此将五张杭州大厦卡送给钟晓明,应当认定为受贿。案发后,被告人钟晓明的家属为其退清了赃款。另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钟晓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2)滨江区建设局文件,证明被告人钟晓明在滨江区建设局的职责范围和分工情况。(3)会议纪要,证明滨江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方案、初设的审查均由滨江区负责。(4)证人霍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晓明曾拿回家一些消费卡,以及钟家与张某乙、沈某来往密切的情况。(5)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钟晓明处扣押物品及赃款的情况。(6)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明案发时美元、加拿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7)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晓明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晓明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143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晓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314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