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国林与韩银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林,韩银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胡国林,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韩银龙,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国林于被告含银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韩银龙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赊购水泥,并陆续拖欠水泥款,至2007年5月4日双方对帐,被告上前原告水泥款56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未写明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过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即使支付欠款56000元。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4日被告韩银龙出具的前提哦啊一份,以证明被告韩银龙上前原告胡国林水泥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韩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一句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韩银龙向原告胡国林赊购水泥,依法应支付水泥款。虽然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及时支付欠款5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银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国林欠款56000元。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银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