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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全坤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坤,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沈全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法定代表人:李忠飞,执行董事。原告沈全坤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全坤诉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4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上的需要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到期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全坤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全坤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16日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