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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法执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包必相与包春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必相,包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执字第423-1号申请执行人包必相。被执行人包春芬。申请执行人包必相与被执行人包春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必相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包春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包春芬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自动履行支付包必相婚约礼金款20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210元,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包春芬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包春芬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执字第42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