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继勇与潘建国、赵建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勇,潘建国,赵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徐继勇。委托代理人:冯光辉。被告:潘建国。被告:赵建良。委托代理人:赵凤娟。原告徐继勇诉被告潘建国、赵建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勇的委托代理人冯光辉,被告潘建国,被告赵建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勇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赵建良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潘建国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由于两被告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6,115.50元、误工费20,112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938.40元、住宿费1,300元、营养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14,921.90元,合计56,878.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国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赵建良同意被告���建国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6年8月1日8时许,被告赵建良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绍兴新发印染厂驶往绍兴市东浦方向,被告潘建国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滨海工业区方向,当二车途经滨海工业区新二路与东龙路交叉口地方时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赵建良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建国、赵建良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2、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共计26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出院诊断: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炎。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218.40元(包括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额654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额564.40元)、误工费16,159.50元、护理费1,0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325.8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门诊收据、诊断休息证明、工资银行存折、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建国已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564.40元、支付14天护理费用(可折护理费569.67元)、支付现金6,000元,合计9,134.07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潘建国提供的预交住院费收据、原告名下医疗费门诊发票、护理费收据、现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作为加害人,应当参照公安机关认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受伤系两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赔偿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按医院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确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原告工资收入证明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补助标准按相关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确定;营养费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建国应赔偿徐继勇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325.85元的50%计10,162.93元,扣除潘建国已支付的9,134.07元,尚需赔偿1,02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赵建良应赔偿徐继勇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325.85元的50%计10,162.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潘建国、赵建良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611元,由徐继勇负担490元,潘建国负担11元,赵建良负担110元,潘建国、赵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