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群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群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新村26号楼北9号。法定代表人宋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达展,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被告孙群林,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物业公司)诉被告孙群林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百惠无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达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惠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6月1日浒山街道金东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百惠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百惠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按约定,根据建筑面积支付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孙群林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70余平方米,从2006年6月1日到2007年5月31日原告百惠物业公司为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为此被告应支付百惠物业公司物业费210元。然而至今,被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物业费210元及滞纳金40.95元。庭审中,原告百惠物业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请求。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6月1日签订的浒山街道金东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百惠物业公司从2006年6月1日到2007年5月31日为金东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支付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的事实。2、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查档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群林为金东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余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孙群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即物业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想也住所收取的费用。现原告拜会物业公司为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东小区的业主提高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群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10元。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群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琪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