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冯某抢夺罪,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夺1、2007年1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冯某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夺得其拿在手里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332元的HYT牌对讲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2元。2、2007年12月11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冯某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市区府山公园门口,趁被害人章某不备之机,夺得其拿在手里的拎包1只。3、2007年12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冯某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门口,趁被害人沈某不备之机,夺得其拿在手里的拎包1只。4、2007年12月13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冯某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先诗芬不备之机,夺得其拿在手里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1071元的CECT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1元。案发后,上述CECT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07年12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某、冯某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与朝晖路交叉口,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之机,夺得其拿在手里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9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96元的诺基亚5300移动电话机和价值人民币462元的诺基亚7260移动电话机各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58元。案发后,上述诺基亚5300移动电话机和诺基亚7260移动电话机及人民币134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盗窃2007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区西湖新村渡船坊,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乙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钱江QJ150-J型档位摩托车1辆。2007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吴某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冯某曾于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章某、沈某、先诗芬、孙某甲、孙某乙陈述,证人高某、贾某、姜某、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追回的赃款赃物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冯某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电话查询记录、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冯某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冯某在短时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作案,且部分赃款赃物未能被追回,对其二人所犯抢夺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冯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盗窃所得赃物已被追回,对其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