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普灵电器有限公司与刘洪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棋,绍兴市普灵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普灵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东。委托代理人:钱赴京。上诉人刘洪棋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普灵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照上诉人刘洪棋在上诉状中自己提供的住址“诸暨市暨阳街道美景新村5幢4单元601室”,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因“长期在外,无法联系”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洪棋撤回上诉处理。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刘洪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