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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徐长荣。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永良。原告董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经常参与赌博且与他人有不轨行为所致。如原告同意将女儿归被告抚养,并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上半年起,原告有参与赌博行为,加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不和。200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7)绍民一初字第1591号卷宗内的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就读于绍兴县漓渚镇中心小学,与被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三、财产情况:1、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原告则主张该台冰箱系原告婚前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该台冰箱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定该台冰箱目前价值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现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债务人系被告之兄沈卫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项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原告有参与赌博行为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不和,2005年10月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过高的经济要求作为离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离婚以后的婚生女儿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已上学,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女儿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原告应当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定期给付。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价值一半的款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积蓄,因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离婚后若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从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请求再次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董某与沈某甲离婚。二、董某、沈某甲的婚生女儿沈燕由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董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3,600元,款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现在董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董某所有,董某应支付给沈某甲该项财产的分割款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债务人沈永良)归沈某甲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