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村民。2007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武林(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兴庆南路正在建设中的交大科技一条街北2号楼,将14、15层已安装完尚未投入使用的BV单芯铜芯铜塑线(评估价值人民币1559元)盗走。逃至兴庆路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156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