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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侯某超载驾驶车况不良的牌号为渝A×××××的轻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驶往红星村。17时55分左右,途经漓福线6KM+836M绍兴县漓渚镇地段时,所驾车辆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裘金敖发生碰撞,造成裘金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委托他人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裘某的证言,接处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车辆、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