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宁波众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顺达塑胶公司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众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顺达塑胶公司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宁波众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深。委托代理人:张西平。被告:杭州顺达塑胶公司销售部。法定代表人:王志义。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原告宁波众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顺达塑胶公司销售部(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平,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禾公司诉称:2005年3月至9月间,顺达公司向众禾公司购买了价值782520元的污水管,但众禾公司仅支付了货款733059元,尚欠货款494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顺达公司支付货款49461元。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顺达公司是向众禾公司购买过多次货物,但相应货款均已付清,顺达公司并未收到众禾公司诉称的所欠货款49461元所涉货物;2、顺达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5年9月6日,故即使顺达公司已收到价值49461元的货物,众禾公司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众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众禾公司向顺达公司提供了价值782520元的污水管等货物。2、付款凭证十四份,证明顺达公司已支付货款733059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顺达公司认可尚欠众禾公司货款。4、普陀区法院(2007)普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5、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2007)舟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顺达公司尚欠众禾公司货款。6、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众禾公司曾因本案欠款起诉顺达公司,众禾公司因故撤诉。7、收款收据三份,进一步证明证据2中的2005年11月23日收据的真实性,因收据号码连号。本院依众禾公司申请,向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西湖国税局)申请调查众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涉八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西湖国税局为此向本院出具复函,函称该八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认证抵扣。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顺达公司对众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9月8日开具的3579221号增值税发票中的价值49461元的货物并未收到,该份增值税发票虽已认证抵扣,但相应税款系顺达公司自行补缴。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顺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顺达公司对众禾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顺达公司支付货款有采用打入众禾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卡号的形式,证据2中的2005年11月23日32000元的收款收据所涉货款实际支付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并提交了反驳证据存款凭条四份(其中打入孙元寿卡号的为一份,打入郑祥萍卡号的为三份)。众禾公司对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孙元寿与顺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认为该反驳证据不能证明打入孙元寿卡号的款项系顺达公司向众禾公司支付货款,即使要打个人卡号,也应打入众禾公司财务郑祥萍的卡号上。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对证明顺达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具有证明效力,但因其中的2005年11月23日32000元的收款收据并非为直接的缴款凭证,故不能证明该32000元的付款时间即为2005年11月23日。顺达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为直接的付款凭条,且众禾公司认可孙元寿的身份系其公司销售员,众禾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孙元寿与顺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顺达公司对众禾公司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众禾公司向顺达公司主张过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众禾公司在证据3庭审笔录中针对顺达公司作答辩时明确提出“众禾公司的确与顺达公司发生过销售合同关系,顺达公司至今尚欠49461元未付,我们已打算在杭州西湖法院起诉”,顺达公司业务员陈红卫作为证人在证据3庭审笔录中回答“顺达公司欠众禾公司的货款结清了没有”的提问时,其回答“没有,这要对帐过的”。证据4-5对此也有过同样反映,故本院对证据3-5对证明众禾公司向顺达公司主张过货款及顺达公司认可尚欠众禾公司货款具有证明效力。四、顺达公司对众禾公司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顺达公司对众禾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顺达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六、众禾公司对西湖国税局复函无异议。顺达公司对西湖国税局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9月8日开具的3579221号增值税发票所涉税款已由顺达公司补缴,该发票已认证抵扣并不能证明顺达公司收到货物。本院审查后对西湖国税局复函所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至9月间,众禾公司向顺达公司多次供应污水管等,合计价值782520元。众禾公司为此向顺达公司开具了八份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3579201、3579208、3579213、3579215、3579217、3579221、643186、643190,上述八份增值税发票所涉货物总价值为782520元,八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其中3579221号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为2005年9月8日,货物为塑料管312米,小计190320元;热收缩带47只,小计10810元;弯头3只,小计7200元,总价值208330元。众禾公司于2005年间陆续支付上述货款,合计733059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9月6日,金额为110000元。顺达公司尚欠货款49461元未付。另查明:顺达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7年1月16日向普陀区法院起诉众禾公司,认为众禾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将顺达公司放置在工地上等待查明质量原因的污水管剖开,要求其赔偿损失206760元。普陀区法院于2007年3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众禾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众禾公司的确与顺达公司发生过销售合同关系,顺达公司至今尚欠49461元未付,我们已打算在杭州西湖法院起诉”,顺达公司业务员陈红卫作为证人该次庭审中回答“顺达公司欠众禾公司的货款结清了没有”的提问时,其回答“没有,这要对帐过的”。2007年4月10日,普陀区法院判决驳回了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舟山中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顺达公司是否欠众禾公司49461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购买方如未收到货物是不允许就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现顺达公司就上述八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应该认定顺达公司已收到八份增值税发票所涉总价782520元的货物。其次,顺达公司工作人员陈红卫在普陀区法院审理案件时认可尚欠众禾公司货款,只不过认为对欠款金额还需对帐。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顺达公司已付货款为733059元,故顺达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9461元,该款顺达公司应予支付。顺达公司辩称未收到3579221号增值税发票所涉49461元的货物,但其就未收到该份增值税发票中的哪些货物,并未表述清楚,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3579221号增值税发票所涉税款系顺达公司自行补缴。故顺达公司辩称未收到3579221号增值税发票所涉49461元的货物,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顺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9月6日,众禾公司在2007年3月6日参加普陀区法院的庭审时答辩称“众禾公司的确与顺达公司发生过销售合同关系,顺达公司至今尚欠49461元未付,我们已打算在杭州西湖法院起诉”,该答辩意见的对象是顺达公司,且众禾公司在该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顺达公司的欠款金额,故诉讼时效因众禾公司提出要求而中断,现众禾公司在本案中起诉顺达公司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顺达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众禾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货款4946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顺达塑胶公司销售部支付宁波众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0元,由杭州顺达塑胶公司销售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