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赵东喜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浙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喜,原系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副局长,曾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集团军步兵第三旅后勤部长。因本案于200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东喜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金中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赵东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献、代理检察员徐海峰出庭履行职务,赵东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东喜自2000年3月起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集团军步兵第三旅(下称三旅)后勤部长,后于2004年11月转业到地方工作。2003年7月,赵东喜利用担任三旅后勤部长的职务便利,在解决三旅与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间一块面积为13亩的土地权属纠纷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为感谢赵东喜的帮助,公司负责人施全俊分二次送给赵东喜人民币共39万元,赵予以收受。案发后,赵东喜退出全部赃款。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东喜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赵东喜上诉称: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行贿人有预谋、有计划使其入陷井,其受贿有被动、服从因素;在解决涉案土地纠纷中所起作用有限,且土地现已被收回,未造成损失;案发后主动退清赃款,部分赃款用于公益,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赵东喜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所起作用相对重要,赵并无自首情节,其所称退清赃款、部分赃款用于公益、认罪态度好等原判已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原判量刑罚当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东喜受贿的事实,有施某、梁某的证言,书证公司登记资料,涉案土地争议问题处理报告、会议纪要、函,金华市粮食局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行政执法(暂扣)款票据,被告人职务任免通知、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赵东喜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系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赵东喜有收受施全俊贿赂的嫌疑后,将其传唤并对其刑事拘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并未立即交代受贿罪行,而是经侦查人员教育数日后才交代本案事实。因此,赵东喜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归案时并未如实供认罪行,其并无自首行为。其主动交代其中9万元受贿行为,因交代的系同种罪行,依法亦不应认定为自首。另外,赵东喜称行贿人有预谋、有计划使其入陷井,受贿有被动、服从因素等对本案定罪和量刑并无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赵东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审已作为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公幸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黄旭琴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