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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柯玉明与被告彭飞、被告杨宏、被告扬州五建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明,彭飞,杨宏,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柯玉明,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大坪镇安全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夏祥钢,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彭飞,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宏,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小凤,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与杨宏系姐弟关系)。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五建)。负责人佘德润,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维林,男,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柯玉明与被告彭飞、被告杨宏、被告扬州五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祥钢、被告彭飞、被告杨宏委托代理人杨小凤、被告扬州五建委托代理人夏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玉明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带领80余名工人进入由第三被告承包、第一、二被告分包的“紫昕花庭”工地打灰、素土,并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2006年5月25日,原告按约完成工作,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决算付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1万元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飞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和原告之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被告杨宏辩称,其已按结算依据将款项全部付给彭飞,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扬州五建辩称,其与杨宏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仅有向杨宏结算的义务,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扬州五建与杨宏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扬州五建将其承建的“紫昕花庭”项目中的地下车库土方回填工程交于杨宏施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8元。2006年2月26日,杨宏与彭飞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宏将其灰素土项目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彭飞,灰土每平方米9.5元,素土每平方米6元。次日,彭飞又与柯玉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彭飞将灰素土1.8万至2万立方米依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柯玉明,实际土方数以实际回填数量为准,回填夯实每立方米4.5元,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将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2006年2月23日柯玉明带人进入工地施工至2006年5月25日。2006年6月4日,扬州五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彭飞在土方施工中工程量为素土5531.44立方米、灰土1763.43立方米。扬州五建于2006年6月将地下车库回填土方工程款4.5万元给付杨宏,双方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全部结清。另杨宏给付彭飞回填土方工程款共计44500元,彭飞给付柯玉明回填土方工程款25270元。庭审中,彭飞认可其将从杨宏处承包的回填土工程全部转包给柯玉明,但表示柯玉明并未干完全部工程,对此彭飞未提交相应证据。柯玉明因对扬州五建出具的工程量不认可,要求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2008年1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司法鉴函字第4号函件,内容为“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全,致无法鉴定”。另柯玉明在庭审中曾变更诉讼标的为6.5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关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三份、工程量计算书、证明、收条、(2008)司法鉴函字第4号函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扬州五建将其承建的“紫昕花庭”项目中的地下车库回填土工程分包给杨宏,杨宏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彭飞,彭飞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柯玉明,因杨宏、彭飞、柯玉明均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无效,但可按实际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费用。柯玉明虽申请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全,致无法鉴定”,故工程量以扬州五建出具的证明计算为妥,彭飞虽辩称柯玉明并未干完全部工程,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扬州五建及杨宏与柯玉明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节,故没有向柯玉明付款的法律义务。另柯玉明庭审中虽曾变更诉讼标的为6.5万元,因未补缴诉讼费用,视为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柯玉明755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元由原告柯玉明承担149元,由被告彭飞承担4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