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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制动不合格,严重超载的号牌为鄂11-274**变型拖拉机,从绍兴市中兴大道古越龙山酒厂驶往绍兴县孙端镇,沿洋江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途经西豆姜村路口地方时,与进入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线由西往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鲁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范某即用手机向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陈某、鲁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肇事车辆过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