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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菲与宋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菲,宋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方菲。被告宋淑敏。原告方菲与被告宋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菲诉称:被告因家中装潢缺少资金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7年3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被告宋淑敏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宋淑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方菲借款2500元。被告宋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