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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维德与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西安市第二纺织器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德,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西安市第二纺织器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余维德。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本市下马陵5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告:西安市第二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本市联志村***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武,原告余维德与被告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西安市第二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纺织器材厂)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6日,其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人工费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纺织器材厂职工集资综合住宅楼主体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0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住宅公司进行了结算,人工费总计530122.3元。施工期间,原告共领取人工费352218元,余款177904.3元,被告借故不付。现要求被告方立即支付人工费177904.3元,赔偿违约金26375元。被告住宅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纺织器材厂辩称,其职工住宅楼由被告住宅公司承建,双方签有合同,工程主体完工后已超付工程款。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人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住宅公司工地负责人林其渊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综合住宅楼3616㎡建筑面积工程;施工人工费由被告住宅公司支付,每人每天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05年12月24日,被告住宅公司工地负责人林其渊签字认可了人工费为530122.3元。施工期间,原告共领取人工费352218元,余款177904.3元。177904.3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12月24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为24657元。另查,被告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装饰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二纺织器材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住宅公司承包被告纺织器材厂职工集资综合住宅楼,合同落款处被告住宅公司由林其渊签订。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工程量计算书,领取工人费证明及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纺织器材厂的陈述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住宅公司建立了人工费承包关系。该关系建立后,原告如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住宅公司未按规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负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住宅公司清偿人工费,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器材厂清付人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器材厂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住宅公司形成的人工费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清偿原告人工费177904.3元及违约金24657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317元,由被告住宅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住宅公司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