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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文三路阿鸣土菜馆门前夜宵摊处,趁他人聊天不备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于桌上的三星i7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货物销售发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沈某、吴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