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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小军与郑金荣、郑帮龙侵权责任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军,郑金荣,郑帮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洪小军。被告郑金荣。被告郑帮龙。原告洪小军诉被告郑金荣、郑帮龙其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小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荣、郑帮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金荣因挖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07)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郑金荣于2007年5月30日将租用的1台型号为N松机PC200-6大型挖机交还于原告,但被告郑金荣一直不履行调解协议,还擅自将挖机出租给被告郑帮龙使用,2007年8月1日原告把挖机运回。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郑金荣支付挖机租金48000元并返还挖斗1只,被告郑帮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2007)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金荣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郑金荣应于2007年5月30日将租用的一台型号为N松机PC200-6大型挖机返还原告的事实。被告郑金荣、郑帮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小军与被告郑金荣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纠纷,于2007年5月16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郑金荣应于2007年5月30日将承租的1台型号为N松机PC200-6大型挖机返还原告。2007年8月1日,被告郑金荣将挖机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洪小军与被告郑金荣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被告郑金荣承诺不久即返还挖机并支付租金,但事后却未能按期返还挖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损失可依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相应证据,应予纠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挖斗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帮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洪小军财产损失26667元。二、驳回原告洪小军要求被告郑金荣返还挖斗1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洪小军要求被告郑帮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洪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原告洪小军承担280元,被告郑金荣承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