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水林与沈远胜、罗佳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林,沈远胜,罗佳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谢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被告沈远胜。被告罗佳怡。原告谢水林为与被告沈远胜、罗佳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沈远胜、罗佳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林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沈远胜向原告谢水林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时至今日,该借款被告沈远胜未予归还,被告罗佳怡作为被告沈远胜的妻子,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远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两证据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并由被告沈远胜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来源于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5日,被告沈远胜向原告谢水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水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时认定,被告沈远胜与被告罗佳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谢水林和被告沈远胜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远胜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被告罗佳怡系被告沈远胜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远胜、罗佳怡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谢水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5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