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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杜帅芳与吴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帅芳;吴新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杜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一平。被告吴新兴。原告杜帅芳与被告吴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帅芳的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帅芳诉称,被告吴新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并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6月23日,利率为月息1.2%,逾期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对诉讼的管辖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91200元;判令被告被告立即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585200元(自2007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07年11月24日止,以后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兴未作出答辩。原告杜帅芳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的具体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80万元全额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网上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就归还借款一事致函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新兴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3日,被告吴新兴向原告杜帅芳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6月23日,利率为月息1.2%,逾期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对诉讼的管辖作了约定。2007年3月24日、3月25日原告分两次将人民币3800000元打入被告吴新兴的账户。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杜帅芳与被告吴新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形成的债券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912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帅芳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91200元,共计人民币3891200元。二、被告吴新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帅芳逾期还款违约金585200元(暂计算至2007年11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1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76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新兴负担人民币26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