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龚彩虹、邢运鑫与徐锋、曲成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彩虹。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运鑫。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成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白晓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更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更杰。上诉人龚彩虹、邢运鑫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7日,原告亲属邢彬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英村向东阳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途经嵊义线28KM+0M上南庄地方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徐锋驾驶的被告曲成唤运输队的黑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邢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第B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锋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彬曾于2005年9月4日至2006年9月4日在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剡湖街道东圃村。暂住期限届满后于2006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邢彬生前与龚彩虹婚后生育一子邢运鑫,现年10周岁。本次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800元(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146700元、抚养费23048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合计184531.50元。原告已从被告徐锋在交警队暂押款中领取11800元。另查明,黑B×××××号原车主为被告谢更新、谢更杰,2000年5月2日,该车主与被告曲成唤的运输队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运输队为车主办理落户、转籍、年审交费、车辆保险,并约定车主每年向运输队交纳管理费10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队不负责任,由谢更新、谢更杰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运输队按约收取管理费每年1000元至2003年。被告谢更新、谢更杰于2006年4月25日将黑B×××××号车卖给被告徐锋。被告曲成唤以富裕宏达车队的名义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判认为,原告亲属邢彬与被告徐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过错责任以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锋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曲成唤的运输队,被告曲成唤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被告徐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谢更新、谢更杰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徐锋,黑B×××××号车已被徐锋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据此,原车主谢更新、谢更杰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徐锋应赔偿龚彩虹、邢运鑫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抚养费23048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合计184531.50元的30%,计55359.4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替徐锋赔付第一项中55359.45元的95%,计52591.48元,由徐锋再付第一项中的余款2767.97元。三、徐锋应赔偿龚彩虹、邢运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除已付的11800元,还应支付3200元。四、曲成唤对徐锋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上述二、三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龚彩虹、邢运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徐锋负担755元(被告徐锋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限徐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彩虹、邢运鑫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是对死者邢彬生前已连续在嵊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长期居住的事实未予认定;二是对死者邢彬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嵊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96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57.21元,以上合计420053.21元的30%计126015.96元。第三被上诉人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判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锋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既不具有真实性,又不属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谢更新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肇事车辆已卖给徐锋,故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实。被上诉人曲成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龚彩虹、邢运鑫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死者邢彬暂住证1本,要求证明其暂住剡湖街道东圃村,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止。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邢彬生前在嵊州市城关镇海发旅馆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徐锋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属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曲成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谢更新、谢更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应认定为新的证据,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徐锋、曲成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谢更新、谢更杰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数额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数额如下:医疗费800元(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365300元、抚养费23048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57.21元,合计403488.71元。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龚彩虹、邢运鑫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死者邢彬生前已连续在嵊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死者邢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被抚养人(即上诉人邢运鑫)生活费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邢运鑫居住在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系农业家庭户,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原审确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采纳。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3人3天应属合理,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原审结合案情酌情确定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系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徐锋应赔偿龚彩虹、邢运鑫医疗费800元(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365300元、抚养费23048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57.21元,合计403488.71元的30%,计121046.61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替徐锋向龚彩虹、邢运鑫直接赔付121046.61元的95%,计114994.28元;徐锋向龚彩虹、邢运鑫支付余款6052.33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龚彩虹、邢运鑫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2255元,由上诉人龚彩虹、邢运鑫负担812元,被上诉人徐锋负担1443元。二审诉讼费用3220元,由上诉人龚彩虹、邢运鑫负担225元,被上诉人徐锋负担299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