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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合建综合大楼二楼工地,趁无人之机,采用锯子切割的方式,窃得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中策ZR-YJV-1KV-4×25+PE×16型电缆线27米,价值人民币240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张某乙、陈某、顾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0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