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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木根与张国民、周永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根,张国民,周永海,柯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木根。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张国民。被告:周永海。被告柯萍。本院受理原告陈木根诉被告张国民、周永海、柯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陈木根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木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