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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魏银达、宋某等与魏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达,宋某,卢某,魏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魏银达。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银达。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银达。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原告魏银达为与被告魏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07)下民一初字第64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于2007年8月13日对本案裁定中止。2007年11月23日(2007)下民一初字第640号案件作出判决结果,本案恢复审理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追加宋某、卢某为共同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达、被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银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的房产是共有财产,2007年2月10日,被告魏某甲将该房产一楼出租给了王永滨,从王永滨处收取了租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曾与被告商量分割该租金但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分割该租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某甲又从王永滨处收取租金20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4万元租金。被告魏某甲认为租金40000元应归被告所有,该款不属于共有产。2006年的该房的租金原告魏银达已收取,故2007年的租金应由被告收取,两年的租金相互抵消,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款项。庭审中,原告魏银达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土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房产为共有产。2、出租合同(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魏某甲将房屋的一楼出租给王永滨,双方约定房屋租赁的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止,年租金为40000元。3、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魏某甲收到21610元的事实。4、房租收条一份,以证明魏某甲收到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期间租金10000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以证明魏某甲收到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期间租金10000元的事实。6、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魏某甲向王永滨收取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卢某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魏某甲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魏某乙的证言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该房所收房租的总额是11万余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魏银达已拿走房租3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银达与原告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甲系原告魏银达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宋某为原告魏银达的母亲。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的房产,由原告魏银达、卢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魏某甲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宋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一楼、三楼的出租房由魏银达、卢某、宋某、魏某甲按照所享受的房屋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06年2月10日,被告魏某甲将该房产的一楼出租给了王永滨。2007年6月、8月、11月,王永滨向被告魏某甲共支付了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的租金40000元,原告与被告商量分割该租金但未果,故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魏银达、卢某、宋某与被告魏某甲作为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房产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对出租该房产所得的租金分享权利。被告魏某甲收取的2007奶奶2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租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魏银达、卢某、宋某作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份额即三分之一对该40000元租金主张权利。被告魏某甲称原告已收取2006年2月至2007年1月的房租,现40000元款项系其所应得的款项而非共有款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银达、卢某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13333元。二、被告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133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魏银达负担185元,被告魏某甲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