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孔强与赵琼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强,赵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孔强。被告赵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红妖。原告孔强与被告赵琼代理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被告提起上诉。2007年10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强,被告赵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强诉称,2000年4月10日,原告因购买住房海狮沟51号702室,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合同合法有效,履行至今。2007年3月21日,被告骗取了银行信任,终止了原告与银行所签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终止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所签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手房抵押贷款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建设银行存在合同关系。2、终止合同的手续5张,欲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终止了原告与西湖建设银行所签的合同是违法的。被告赵琼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完全是隐瞒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后经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银行剩余按揭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判决生效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以判决书上没有写明配合办理为由拒不办理,后被告只有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去银行办理提前还款的行为并不存在无权代理,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依据相关的法律文书与银行办理提前还贷完全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下民一初字第701号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决银行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2、(2005)杭民一终字第1399号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城法院的判决是维持的。3、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房屋的事实。4、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的还贷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2007)杭西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西湖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2007)杭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西湖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孔强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后原告与银行就不存在合同关系了。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法院的材料去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不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琼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法院让被告去房产中心,而不是到建设银行西湖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孔强与被告赵琼原系夫妻,2005年8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琼与孔强离婚,对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海狮沟51幢702室房屋归赵琼所有,赵琼支付孔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5000元,该房屋所涉的按揭贷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赵琼继续偿还。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11月,赵琼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发出(2007)下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杭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注销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将该房产变更为赵琼所有。赵琼凭法院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去银行办理了提前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终止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所签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双方共有的房屋因赵琼与孔强离婚一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归赵琼所有,由赵琼支付孔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5000元,该房屋所涉的按揭贷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赵琼继续偿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琼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赵琼一次性归还了该房屋所涉的按揭款,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为赵琼所有,原孔强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法律行为而予终止,赵琼归还该房屋按揭款的行为合法,既不存在骗取银行信任的问题,也不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终止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所签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伟英审判员 王晋民审判员 石 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