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卫连与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连,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上诉���(原审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杰。上诉人王卫连、上诉人镇政府因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龙、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6日,被告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某(时任该镇农办副主任)填写无据支出凭证一份,在付款内容栏填写:设施栽培补助款项(大棚葡萄43亩),在收款单位(人)和经手人栏上填写:王卫连,在证明人栏上由杨某、方某(时任该镇农技信息中心主任)自己签名。同日,经被告单位分管领导审批,支出人民币103000元并入帐��被告又于2003年1月16日收回原告王卫连借款27432元,用面额为45568元的现金支票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现金支票后的当天在章镇信用社支取了现金。被告辩称:尚有3万元已扣除原告的暂领款,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填写无据支出凭证,经证明人证明、分管领导审批并支出后,是否将103000元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根据上虞市农林水产局、上虞市财政局联合文件规定享有补助奖补金额103000元,当该款汇入被告单位帐户后,原告有权按照财务制度自己填写无据支出凭证,由知情人证明,并经审批由其向被告单位的财务部门支取。原告举证2003年1月16日无据支出凭证没有经王卫连本人签名,填写人签字时未经原告授权,事后也未被原告追认,其证据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举证即已完成。对该凭证款项是否由原告取得,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责。财务人员的职责是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做好财务收支帐目,同时有财务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当财务发生争议时,财务人员首先用帐簿上的帐页来核对和证明,而不是凭财务人员的回忆。财务帐页的证据效力高于财务人员的回忆或解释。本案中,被告对扣回原告的借款和现金支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能用财务帐页直接证明,对被告的该反驳主张,予以采纳;对3万元亦系扣回暂领款的反驳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财务帐册上的现金借贷日记和扣回原告暂领款的凭证,其辩称的理由与上述同类扣借款能用财务帐册证明相矛盾,也不符合现金日记的财务常规,现仅凭财务人员的回忆,显属缺乏反驳证据的对抗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不能全部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王卫连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负担550元。王卫连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讼争103000元款项系上虞市2002年农业园区补助资金,属本上诉人所有。该款项系对方当事人代本上诉人接收上虞市农林水产局、上虞市财政局下拨的补助资金后应支付给本上诉人款项,即对方当事人仅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2、对方当事人在接收上述款项后未通知本上诉人领取。对方当事人应将该款直接、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上诉人,由本上诉人领取并在无据支出凭证上签名确认。但对方当事人未能照此办理。3、原审法院认为对方分两次向本上诉人支付了73000元,不符合事实。27432元系本上诉人直接用现金归还对方,由对方出具的收据为证。在领取45568元现金支票时,本上诉人出具给对方45000元借条一份,现借条由对方保管。该45000元系借款,并非补助款的发放。如果归还借款27432元和领取45568元现金支票属于补助金发放,依常理对方无须提供该部分证据,提供本上诉人收到103000元收据即可。同理,对方也没有必要先支付73000元,再扣���3万元。对方工作人员也没有必要冒用本上诉人的签名。因103000元款项系本上诉人所有,对方仅系代收代付,故对方在作帐时不应列入财务总帐,列入帐外往来款中即行。本上诉人归还的27432元借款和向对方借款45000元所有权属对方,与103000元无关。4、2003年1月16日这一天,对方并未将103000元补助款支付给本上诉人。如果这一天支付,应当是一次全额支付;如果是这一天支付,本上诉人不可能再提现金27432元归还对方借款;如果这一天支付,本上诉人不可能出具45000元借条给对方;如果这一天支付,对方工作人员无须伪造本上诉人的签名,因为本上诉人在场,没有伪造必要;如果这一天支付,为何仅支付73000元,扣留3万元是何原因。5、从政府管理角度,不允许对方扣留补助资金,更不允许其工作人员伪造签名领取补助款。6、本上诉人在得知补助款被截留后,多次向有���部门反映,对方对103000元是否已经支付给本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7、本案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上诉人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方至今未将103000元补助款支付给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本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镇政府辩称:王卫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03000元款项下拨后,本当事人无须履行通知手续。王卫连主张其于2003年1月16日收到的45568元系借款系虚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当事人已于2003年1月16日将103000元补助款支付给王卫连。镇政府亦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暂领款的现金借贷日记、扣回暂领款的财务凭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显属错误。任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人证,均有其相应的证明力。财务人员作为当时经办人,其对亲历事实所作陈述虽不如财务凭证,但亦有相应真实性。同时在单一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应当结合系列证据加以认定。上虞市人民检察院就涉案103000元对当事人逐一所作调查笔录,能够反映该款项领取情况。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仅以无财务凭证为由,对3万元款项作出判决,显然不符合实事求是的认证原则。2、本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已付103000元的事实。检察机构依职权侦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尤其是检察机构在侦查终结后作出的本上诉人工作人员无贪污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能证明本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支付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已认定王卫连于2003年1月16日领取了45568元补助款。因此,王卫连于2003年1月16日已明知103000元补助款之事实,在事隔近三年提起控告,又在事隔四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事人财务帐上对103000元的财务记录,系三部分组成的有机整体,且45568元为结算暂领款、暂借款后的尾数,现王卫连已领取结算款,对于结算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已认可或追认。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代王卫连签名未得到王卫连授权或事后追认。但根据王卫连从财务处领取了45568元现金支票之事实,可认定杨某代王卫连签名后,由王卫连执无据支出凭证向本上诉人财务人员请求支付。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述重要事实。王卫连既已持无据支出凭证,则原审法院认为填写人签名未经本人认可或追认之说显然错误。此外,证人钟某、吴某证言证明王卫连于2003年1月16日领取了103000元补助款。王卫连对钟某证言无异议,即在2003年1月王卫连和钟某领取补助款后,吴某也要求补助,本上诉人进行协调,由王卫连和钟某各出5000元给吴某。上述证据表明王卫连于2003年1月对补助款事项系明知���同时也证明王卫连已收到补助款。在王卫连本人未领取补助款情况下,其向吴某补助5000元,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王卫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卫连承担。王卫连辩称:1、本人所借3万元已于2002年5月29日归还给对方当事人,有对方出具的收据为证。而本案所涉3万元是在2002年12月20日后的补助款,并未支付给本人。正因为对方存在冒用签名、领取款项、财务凭证等问题,故原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2、检察院材料仅仅系证据之一,且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据,相应证人均是对方工作人员,与对方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存在作假、挪用、贪污等问题。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人明知103000元补助款的时间为2005年8月。本人知情后即向对方主张,之后又向多个部门进行反映。4、对方称无须履行向本人的通知义务,但上虞市农林水产局和上虞市财政局文件显示发送对象不及本人。对方当事人确实向本人要过5000元钱,但未开具发票,对此本人曾向检察院提出乱收费的控告,故钟某和吴某的证言已失去证人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镇政府申请杨某等六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杨某陈述:2003年1月16日无据支出凭证经手人一栏王卫连三字系我签署,当时王卫连在场,是王卫连叫我签的。当天王卫连有无领取103000元我不知道,但后来我知道王卫连已领取了上述款项等。证人方某陈述:当天,王卫连一个人手执无据支出凭证到我处,我在证明人一栏签字,签好后交给了王卫连。后王卫连经我们做工作从其补助款中拿出了5000元钱,当时他并未提及补助款未领取之事等。证人蔡某陈述:103000元已支付给王卫连,是王卫连来��的。3万元是出纳抵现钞,会计没有记等。证人王某陈述:无据支出凭证是王卫连一个人拿来的。我是分两块支付的,一块是借款作帐作进去的,还有是现金支票开给他的。用途是补助款。钱是王卫连本人取的。3万元是抵现金的联款,短期领款可以抵现的,3万元他领出去时,有领条出给我,财务不进帐的等。证人钟某陈述:基地只有我们两户人家,补助款下拨后,是村里通知我们去拿的。王卫连肯定知道其有这一笔款的,至于其有无拿到,具体我不知道,也没有对我说起过。我想他总是拿到了等。证人吴某陈述:经协调通过农办给了我补助款1万元。钟某的5000元是其直接给我的,王卫连的5000元是王卫连放在方某处,由方某交给我的等。上诉人王卫连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对方未在一审提出申请,证人已失去资格,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杨某等四人系对方工���人员,与对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杨某称当时王卫连在场。王卫连在场,不可能叫杨某签名。事实是王卫连并未在场,此系杨某事后单独制作,也未去审批。证人证言均不真实。钟某证言也陈述到其没有听王卫连说起过补助款拿到之事。故钟某证言不能证明王卫连已领取补助款之事实。吴某陈述5000元是对方工作人员支付的。故吴某证言不能证明这5000元系王卫连拿出给吴某的补助款。上诉人镇政府质证意见:上述证言证明了1月16日无据支出凭证的流程,证明王卫连一直在场,其本人办理了领款事宜,其对杨某的签名已经予以追认。本上诉人已将103000元支付给王卫连。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是否支付存在重大争议,故本院认为,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处理,有其必要性。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方某、蔡某、��某虽陈述王卫连经手了无据支出凭证办理和款项领取事宜,但因上述证人均系上诉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与镇政府、与自身均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同时结合王卫连并未在无据支出凭证上签字之事实,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言又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言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钟某、吴某的证言,不能得出王卫连当时已明知其补助款项为103000元及款项已领取之结论。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镇政府有无支付王卫连补助款及支付的金额。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镇政府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卫连当时在场,对补助款事项和金额应属明知,但本院审查认为,杨某等四位证人与镇政府存��利害关系不言自明,无据支出凭证王卫连三字又非本人所签,有关补助款文件发文对象又不及王卫连,补助款发放又未见时限规定,当事人可随时主张,且王卫连其后就涉讼事宜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故镇政府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证据原则仍需予以重申。27432元借款在补助款103000元中抵扣之事实有财务凭证等书证为据,可予认定。上诉人王卫连主张此借款系用现金另行偿还,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卫连领取45568元补助款一节,相关支票凭证有王卫连本人签名,注明“补助”用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卫连主张此款系其向镇政府所借款项,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所作调查笔录虽系依职权制作,但其性质仍属于证人证言,应根据有关证言认定之规则进行审查。镇政府主张王卫连3万元暂领款项已在103000元中予以抵扣,此主张缺乏与该3万元款项相关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仅凭财务人员陈述,本院不能确认该款项已抵扣之事实。故镇政府主张3万元已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镇政府财务部门于2003年1月30日制作的内部记帐凭证有“王卫连大棚葡萄补助,经费支出,借方金额103000元”之记载,但仅能显示该款已支出并入帐,并不能证明该103000元在抵扣借款后已足额支付给王卫连的事实。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45568元系结算余款,镇政府认为对方领取此款系追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镇政府已向王卫连支付补助款金额为73000元(其中27432元系抵扣借款),对尚余3万元,镇政府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王卫连提出利息损失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985元,由上诉人王卫连、上诉人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