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葵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黄有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葵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有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杭州葵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杭。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委托代理人:叶宸麟。被告:黄有庆。委托代理人:洪波。原告杭州葵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葵花公司)为与被告黄有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葵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叶宸麟,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葵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该房产为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该协议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或其代理人、亲属通过乙方为其提供的咨询信息及乙方参与洽谈,在看过乙方介绍的第三方(出卖访)的房地产后六个月内,与乙方介绍的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或利用了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与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甲方都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收取标准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现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代理费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9000元包括了买卖双方应付的代理费。被告黄有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曾经委托原告信息是要求杭钢区域,原告却没有提供相应的信息和代理服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居间费用和代理费用达成约定,原告要求的支付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通过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房东买卖二手房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葵花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2、看房意见表,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上面有被告看房签字的事实。3、房屋产权调查表,欲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4、房管处调查资料(房屋买卖合同、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的身份资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济人员的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发票),欲证明被告购买了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的事实以及被告违反了约定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有庆出举证据如下:1、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欲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房东委托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售房屋的事实,原告并没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和房屋出售的权利,被告与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合同签订的协议具有合法依据。2、求购房屋委托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房东共同委托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二手房交易的合法性及真实性。3、客户服务确认书,欲证明通过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居间交易的事实。4、拱墅区概况,欲证明杭钢区域和杭玻区域是不同的两个区域。原告葵花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有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可以看到被告委托的是杭钢区域,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浙价服(2007)24号通知收取。协议的约定表明被告没有违反约定,按照服务费支付的第三条款约定,只有买卖双方自行交易原告才有资格向被告收取全额费用,但是被告是通过其他房地产中介交易,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是独家的居间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同一套房产不可能两次看房,该证据签的时候,当事人在空白的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7年6月24日签字,2007年7月9日的这张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和房东是通过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二手房交易,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黄有庆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葵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房东在其他中介公司也签过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的,合同中两个签约日期的笔迹不同,是作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可能为被告作假,求购时间在2007年6月19日,实际上去不去就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杭钢和杭玻都是在半山镇,属于同个区域,委托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房子是在哪个位置。对上述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均系原件,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以支持原告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如下:一、2007年6月15日,胡连军与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一份,委托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售其与章六英所共有的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房屋。同年6月18日,吴国安(被告黄有庆之夫)与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求购房屋委托协议》一份,委托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求购相关房屋,并约定该委托为“非独家委托服务”。2007年6月19日,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带吴国安前往胡连军挂牌出售的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进行了看房。二、2007年6月24日,被告黄有庆与原告葵花公司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委托葵花公司求购杭钢区域的房屋,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包括为被告提供信息登记、信息咨询、参与买卖双方洽谈,办理登记、签订合同、代办房产交易过户手续、代办房价款交割手续等;原告按本市物价局浙价服(2007)24号文件收取服务费;被告于原告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委托的事项,即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出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将该费用支付原告;被告或其代理人、亲属通过原告为其提供的咨询信息及原告参与洽谈,在看过原告介绍的出卖方的房地产后六个月内,与原告介绍的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与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被告都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和2007年7月9日两次带被告及吴国安至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看房。三、2007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与出卖方胡连军及章六英就杭州市拱墅区阔板桥6幢5单元401室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办理的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其性质为居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出卖方合同成立,也未按《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的约定完成全部的服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提供的信息与出卖方完成交易,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出卖方和被告均已委托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售及求购相关物业,且杭州中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亦带被告看过房,并为本案被告及出卖方办理了相关的签订购房合同,进行产权转让等居间事务,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葵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葵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其余款项退还原告杭州葵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