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江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撬棒,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倪某的个体仓库,撬窗入室,窃得仓库内带丝的铝筒管473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625.50元。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运输赃物途中被绍兴县齐贤镇巡逻队员当场抓获。尔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江某。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证言,称重、清点赃物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