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项锋与李伟、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锋,李伟,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项锋。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李伟。被告: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张良。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项锋因与被告李伟、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谯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李伟、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锋诉称:2007年12月17日23时30分,李伟驾驶皖S×××××货车途经104国道11号桥地方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倾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4,501元,评估及停车费3,310元、医药费2,506元,合计120,317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谯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肇事货车系我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有差距,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经过我的签字同意,评估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故评估费我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我可以照价赔偿,对于严伟的医药费不予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谯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修��费、评估费、停车费、医药费,我方同意被告李伟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伟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7日23时30分,被告李伟驾驶属其本人所有、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104国道11号桥地方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倾翻,造成旁边由项锋驾驶的浙A×××××号轿车及古坤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压,致项锋及其车上乘客严伟和古坤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绍兴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锋、古坤山、严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去绍兴华宇医院、杭州萧山洁美口腔医院门诊,花去医药费2,100元。原告之浙A×××××号轿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车辆修理费113,901元(已扣除残值600元),加上原告花去的评估鉴定费(两项)2,900元,停车、出场施救费410元,合计119,311元。因双方对原告损失金额争执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为查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程度,2007年12月26日,由原告及被告李伟、保险公司代表在场进行确认,明确残值作价600元,但未明确修理费总额。又认定,肇事皖S×××××号货车于2007年4月17日在被告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县价车字(2007)第1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3份、门诊病历1本、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李伟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被告李伟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按事故责任认定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故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2,000元的责任,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仍应由李伟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既然同意李伟挂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李伟应承担的赔偿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严伟名下的医药费,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李伟、谯城支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数额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有差异,应以保险以司的评估金额为准,并提供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查,原告虽在该确认书上签字,但该确认书只是明确了车辆损失部位及其受损程度、残值作价,并无车辆修理费总计金额,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亦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由于其是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作出的报价单,自然更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故原告修理费应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基础,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残值6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113,901元,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锋的车辆修理费113,901元、评估鉴定费2,900元、停车、施救费410元、医药费2,100元,合计119,3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100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92,168.80元,合计96,268.80元,由李伟赔偿23,042.2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亳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李伟应履行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项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2,498元,由项锋负担10元,李伟负担2,488元,其中李伟应负担的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