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在菊与蒋方良、陈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在菊,蒋方良,陈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陶在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被告蒋方良。被告陈银燕。原告陶在菊为与被告蒋方良、陈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1月7日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在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蒋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在菊诉称:被告蒋方良与原告相识期间,为经营投资需要,于2005年6月22日、9月23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并言明分别在当年底和2006年底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方良与被告陈银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方良辩称其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实际借款是20万元。第一次借5万元时,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借5万元时,出具了两次合计10万元的借条,但第一张借条未收回,第三次借10万元时,出具了三次合计20万元的借条,但前面的借条均未收回。现无力偿还。被告陈银燕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6月22日被告蒋方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方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底还清的事实;2、2005年9月23日被告蒋方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方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06年底还清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23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方良均无异议。被告陈银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方良向原告陶在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方良辩称借款只有20万元,借条重复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方良、陈银燕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陶在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蒋方良、陈银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