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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浙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章冬友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章冬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尚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冬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建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下简称浙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丽中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明、章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王振华系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副经理。章冬友系衢州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18日,二建公司与宿州市公安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州市公安局将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大楼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衢州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4年7月30日,二建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浙西公司全权负责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工程施工的具体实施和管理。浙西公司在建设该工程过程中与章冬友有经济往来。2006年6月15日,王振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章冬友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章冬友借到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万元),用于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工程建设,月息3%,若发生纠纷由丽水市当地法院解决。”2006年11月1日,章冬友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浙西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浙西公司在承建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过程中与章冬友有经济往来,章冬友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项目部向章冬友借款的金额、用途及约定的利息,二建公司、浙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另外,二建公司、浙西公司提出借款内存在复利应不予支持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到期债务经双方结算后,将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的,不能认定为复利,二建公司、浙西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项目部是浙西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而浙西公司属于二建公司的直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义务由其总公司承担。项目部向章冬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建公司、浙西公司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章冬友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15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0元,保全费25520元,其他诉讼费用4480元,共计7173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二建公司和浙西公司不服,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以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条系章冬友在特定的环境下胁迫王振华而形成,并非王振华真实意思表示。此有向原审提交的王振华的情况说明、叶益平、阙光国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4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量的说明、证5宿州市公安局支付项目部的资金凭证、浙西公司支付给莲都房地产公司由该公司转付给项目部的资金凭证、浙西公司支付给王振华个人帐户的资金凭证,证实项目部在资金量充足情况下,不需要再以融资方式筹措建造资金。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作出合理的判断与分析,忽略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章冬友向原审提交的证6宿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有明显的事后添加的痕迹,添加内容为“不存在浙江二建欠条抵地款”。原审认定浙西公司在建设该工程过程中与章冬友有经济往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错误,判令二上诉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三)章冬友就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负有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的举证义务,但原审法院未就此事实要求章冬友继续举证,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章冬友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章冬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章冬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是双方通过结算,由王振华亲笔书写并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原借条均由王振华收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振华的《说明》是完全正确的;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叶益平的当庭证词完全符合证词的规定,应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工程项目总金额的大小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无关,不能排除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了解。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1、2004年6月3日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项目部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还清单》和2006年7月26日出具的《租赁钢管、扣件按合同租金和欠赔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皖)09878341-09878345的现金支票存根五张。以证明向原审提交的证据3阙光国证言《询问笔录》及《公证书》的真实性;项目部与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而非二建公司与章冬友之间有经济往来。证2、二建公司于2005年12月制订的《企业管理标准》,证明工程项目部不得对外融资,进出资金必须进入财务帐。同时,二建公司、浙西公司还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1、申请王振华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振华书写借条的事实经过;2、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6予以鉴定,鉴定该证明的文字是否一次打印形成、“不存在浙江二建欠款抵地款。”的文字是否在原证明文件基础上事后添加。对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浙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证2均表示认可,对申请表示同意。章冬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1与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该清单形成于借条之后,涉及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而且根据阙光国的证词他叫王振华多签几张汇款存根单,但王振华不同意超出自己的实际借款额,因此二建公司认为汇款存根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况且,二建公司已就(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53号案件撤回起诉。证2《企业管理标准》,是二建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不能由此说明现实中都按规定操作。关于上诉人申请王振华出庭作证的问题,王振华已参加原审庭审,不具备证人的资格,而且王振华不但是上诉人的员工,本身又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对象,王振华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关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问题,原审中章冬友提交的证6中“不存在浙江二建欠款抵地款。”一句,该文字是形成于其它文字之后,但在盖章前已存在,且二建公司和浙西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况且原审认定该证明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章冬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1、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37号保全裁定书和(2007)宿中法执字第1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证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6)宿埇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应的(2007)宿埇执字第15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证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7)宿埇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应的(2007)宿埇执字第16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证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6)宿埇民一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四组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和浙西公司在承建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期间,除与其本人发生欠款外,与相关人员有工程欠款140余万元。证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案二建公司撤回起诉;证6、2004年10月25日由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王振华50万元的电汇凭证,印证420万元借款中50万元由叶益平经手的事实;证7、2005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1820427)、章冬友的户口簿,以证明由叶益平经手的50万元后由章冬友妻子将50万元汇入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属章冬友,并非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给上诉人。二建公司和浙西公司对章冬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反映是从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王振华5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不能证明是“借款”,况且周晓英汇入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万元与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王振华50万元相隔时间近一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二建公司提交的证1和证2,章冬友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章冬友提交的证6和证7,二建公司、浙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基于周晓英系章冬友妻子,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予以认定。关于二建公司申请王振华出庭作证一节,因从原审庭审笔录反映王振华已参加原审旁听,依法失去证人资格;关于二建公司提出要求章冬友向原审提交的证据6予以鉴定一节,在原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中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没有合理的理由;况且宿州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尚存在,申请内容无需鉴定,现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中心否认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存在浙江二建欠款抵地款。”系章冬友事后添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2004年10月25日,章冬友托叶益平从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50万元给王振华账户。2005年9月5日,周晓英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到山东省滕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周晓英系章冬友妻子,家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为王振华出具的4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对借条是王振华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王振华是在受章冬友胁迫情况下出具,但王振华从出具借条至章冬友向原审法院起诉有一年半的时间,期间其没有向任何部门报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其不可能对出具借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预见与认知,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证据,不合情理。章冬友依据借条主张权利,已举证有一笔50万元的款项是有出借的事实,其他为现金交付,因此已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量的说明、宿州市公安局支付项目部的资金凭证、浙西公司支付给莲都房地产公司由该公司转付给项目部的资金凭证、浙西公司支付给王振华个人账户的资金凭证,虽能说明项目部的资金汇入情况,但此属其与项目部内部事务,不能以此推翻王振华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借条的对外效力,王振华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的民事责任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难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0元,由上诉人二建公司、浙西公司各负担一半,浙西公司应承担的份额由二建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陈立东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