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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仁昌与喻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昌,喻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王仁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红钢。被告喻和平。原告王仁昌为与被告喻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昌诉称,2003年,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计材料款1万元,同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喻和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喻和平,落款于2003年3月26日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兹��王仁昌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关于该欠款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1997年,原告在上海南汇承建的排污工程由被告接收,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转让款35万余元。但一直未付。2003年3月,被告承诺先付2万元,但到时仅付1万元,另承诺的1万元出具了上述欠条,至今仍未付。2、喻和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喻和平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建筑材料的转让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喻和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王仁昌人民币1��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喻和平因建筑材料转让而结欠原告王仁昌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建筑材料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喻和平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喻和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和平应偿付原告王仁昌欠款计人民币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