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明根与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根,蒋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夏明根。被告:蒋建明。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明根诉被告蒋建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浙04-702**大中型拖拉机在嘉善县魏塘镇开源路小五金市场南大门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80%为47885.16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15份、用药清单2份4页、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11993.30元;4、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为7个月;5、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1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修理费323元;6、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同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嘉善县电信公司工作,月收入为6424.75元。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愿意按次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赔偿部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两个单位工作,说明原告没有固定工资收入,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期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嘉善县电信公司工作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所以要以此证据主张其误工费的证明力不够,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4-702**大中型拖拉机,在嘉善县魏塘镇开源路嘉善县小五金市场南大门地方,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2006年11月30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善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陆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993.30元,被告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虽提供了收入状况证据,但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及固定工作收入的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赔,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993.30元、护理费610.35元(15天×40.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天(15天×15元/天)、误工费16080.75元(27567元/年÷12个月×7个月)、清障费100元、定损费50元、修车费323元,合计2938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明应赔偿原告夏明根各项损失计29382.40元的70%为20567.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需支付125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8.50元,由原告夏明根承担148.50元,被告蒋建明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