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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温馨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温馨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绍兴温馨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佑荣。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温馨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绍���温馨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酒水饮料的业务往来,后双方经对帐,截止2007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419.2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推诿。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419.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温馨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给被告酒水饮料是事实,由于被告2007年1月份至7月份承包给章红柱,后来没有支付过货款,酒水应该付70%的款,30%返回,实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打折后酒水款为115793.48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2007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419.26元的��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左下角被告写上“备注尚未打折”字样,说明应该打折但未打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的左下角被告写上“备注尚未打折”字样,故应该打折。因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酒水饮料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7日,经双方对帐,2007年1-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419.26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至于是否应该打折在理由部分阐述并在收条左下角被告写上“备注尚未打折”字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口头买卖酒水的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65419.26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认为该酒水款应打7折,即只要支付给原告115793.48元货款的辩称,因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未提供打7折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温馨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419.26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8元,依法减半收取180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