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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鞋业公司与被告何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黄金鞋业有限公司,何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成都市黄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鞋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崇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学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树德委托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鞋业公司与被告何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学漠,被告何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鞋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鑫鹰鞋材厂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鞋底。2006年7月,原告与海外某公司签订了皮鞋买卖合同,于是原告便委托被告为这批货物加工鞋底。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购单,订购单约定了型号、数量、交货时间,但被告未能按照订单要求按时交货。由于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向海外某公司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黄金鞋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树德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树德辩称,被告并未迟延交货,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造成了5万元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鞋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7月14日订购单1张、送货单2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购单,要求被告交货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但实际交货时间是2006年7月30日,被告迟延交货。经质证,何树德认为订购单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邀约,原告并未承诺,且无法确认订购单与送货单是否匹配,送货单也仅是对被告2006年7月14日的送货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何树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夏陶出具的证明及其暂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夏陶按订购单要求签收被告所送货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订购单是原、被告在长期合作中的形成的,且被告并未否认收到订购单,与其他证据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对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鑫鹰鞋材厂长期向原告供应鞋底,其交易习惯为: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订购单,原告在订购单传真中确定需要的货物配码、材料、数量及交货时间,被告根据订购单生产货物后向原告交货。2006年7月14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订购单要求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交付一定配码、材料、数量的货物。2006年7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夏陶签收了2006年7月14日订购单中约定的相应货物。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向黄金鞋业公司供应鞋底,双方因此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依据原告发出的订购单送货的行为表明被告承诺履行订购单中约定的事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订单约定迟延交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在本诉讼中主张被告违约赔偿损失5万元,由于原告不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违约损失存在的事实,故其诉请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金鞋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