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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7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04.117**大中型拖拉机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平黎线36KM+940M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路口处时,与在该路口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一行人(无名氏,约75岁)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档案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认人启事、拖拉机称重单、抓获经过、县公安局122接警单等书证、证人沈祥生、袁新星、孟召安等人证言、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根据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