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濮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濮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震达。辩护人葛玉忠。被告人濮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押回后羁押审查,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4日被羁押审查,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濮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濮某、刘某甲及辩护人何震达、葛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24日下午,绍兴县兴能废油脂回收有限公司的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到位于绍兴县柯桥的富丽华大酒店内查看隔油池,欲回收该酒店废油,被保安告知已有其他公司签订了废油回收协议。后保安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即指使被告人濮某、刘某甲组织人员,并携带铁棍于当天傍晚开车至绍兴县湖塘街道铜井村的兴能废油脂回收有限公司,对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实施殴打,损毁蔡某丁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6108型手机1只。事后,王某付给濮某600元,付给刘某甲等其他参与打架人员各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被告人王某因与兴能废油脂回收有限公司的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在废油回收问题上有矛盾,于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指使被告人濮某、刘某甲组织二十余人,携带铁棍、刀具等工具,开车至绍兴县湖塘街道铜井村的兴能废油脂回收有限公司,因未发现蔡某乙等人,遂砸了公司内的砖块。事后,王某付给刘某甲等参与打架的人员各100元。3、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又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组织近二十人,准备铁棍、刀具等工具,开车至位于绍兴市鉴湖镇芳泉村一工业园区内,踢、砸开园区内作坊业主的门,寻找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致多扇门损坏。4、200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废油回收业务上的矛盾,纠集朱某、马程(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铁棍等工具,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港越快餐店门口,用刀具、铁棍打伤蔡某丙、唐某、蔡某乙等三人,致蔡某丙右手臂粉碎性骨折、左食指缺失,唐某眼部受伤,蔡某乙左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丙的伤势为轻伤。2006年12月30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王某与蔡某丙达成协议,由王某补偿蔡某丙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完毕。5、200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废油回收业务上的矛盾,伙同曹XX、何石华、石亚华、“小命”等人(均另行处理),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附近,殴打正在捞地沟油的蔡某戊,并将蔡某戊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两只轮胎及反光镜、火嘴、火帽毁坏。经估价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15元。2007年4月2日和4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先后被警方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濮某在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唐某、蔡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丁某、刘某乙、宣某、蔡某甲、石某、朱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调解书、协议书、收条、门诊及住院病历,现场、作案工具、被损物品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濮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第1、2、4节事实无原则异议,辩称未参与在绍兴市鉴湖镇芳泉村一工业园区内的踢门、砸门行为。辩护人葛玉忠认为无证据证实王某参与了上述踢门、砸门行为。经审理认为,同案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供述王某让他带人去教训蔡某乙等人,后有二十余人坐王某安排的一辆金杯面包车和一辆黑色丰田车,由王某开车带路至绍兴市鉴湖镇芳泉村寻找蔡某乙等人,王某下车后从车的后备箱内取出一捆钢管和用麻袋装的刀具扔在地上,让他们拿,并要他们找蔡某乙等人,有些人将关着的门踢开,但未找到对方人员。并有刘某甲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印证。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均证实接到石某的电话或听石某讲,有二十多个男青年持棍、刀,把鉴湖镇芳泉村的好几扇厂房门都踢坏、砸坏了。石某证实其在鉴湖镇芳泉村滕伟良的租房里干活时,看到有十多个年轻人冲进院子,有四、五个人手拿长刀,其他人拿铁棍,把院子里关着的门都踢开或砸开,搜了一遍,发现没有人就问他“收油的人在不在”,他说不在,这伙人就走了。上述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涉案行为均由王某与兴能废油脂回收有限公司之间的废油回收纠纷所致,被告人王某参与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不采信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葛玉忠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还指控:1、200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安心村苏某家中,在苏某取得绍兴世纪联华超市废油回收承包权的情况下,要求苏某不能到该超市捞油,并用砖头将苏某头部打伤,后又对前来劝阻的村民单某甲实施殴打。2、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为垄断柯桥废油回收市场,教训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遂组织二十余名人员,准备铁棍、刀具等打架工具,开车至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蔡某乙的厂房,因未见到蔡某乙等人,遂将两扇纱门用刀割破以示威吓。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单某甲、单某乙、金某、张某乙的证言。经审理认为,用以证明上述第1节事实的证据来自被害人苏某一方,未收集到相对方陈春松等人的证言,且被告人王某否认参与殴打行为。同时查明上述第1节事实已经过公安机关调解,调解笔录记载陈春松与苏某因废油回收生意发生纠纷,陈春松打伤苏某,并有陈春松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证实第1节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用以证明上述第2节事实的证人金某、张某乙的证言,仅证实有二十余人持刀棍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蔡某乙的厂房,用刀割破两扇纱门,尚不能证实上述人员系王某组织。故证实第2节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上述二节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采纳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何震达、葛玉忠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濮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濮某、刘某甲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对公共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的起因虽是民间纠纷,但被告人王某为达到在废油回收业务上的利益最大化,采用了纠集多人持械殴打对方的不法手段,行为针对的是与其有利益冲突的不特定个人,该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事出有因,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濮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本案发生后民事赔偿已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支付了较高的补偿款,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现根据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一日止);二、被告人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三月十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