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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俞新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3号自家东侧靠北河边,与徐祥林为一空地应属谁家使用等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徐某用砖扔砸徐祥林头部,造成徐祥林“左颞部有一5厘米疤痕,左眉弓处有一3.7厘米疤痕”等伤痕。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祥林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徐祥林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徐祥林陈述、证人王炳兴、周阿二、周连根等证言、验伤通知书、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因民间纠纷产生的争斗过程中,用砖头砸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