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华生、胡雅珍等与倪世兵、张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华生,胡雅珍,金辰初,金璟,倪世兵,张鑫,绍兴苏染化工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屠华生。原告胡雅珍。原告金辰初。原告金璟。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倪世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张鑫。被告绍兴苏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屠华生、胡雅珍、金辰初、金璟与被告倪世兵、张鑫、苏染公司、天平公司、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华生、胡雅珍、金辰初、金璟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倪世兵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张鑫、苏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矛,被告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华生、胡雅珍、金辰初、金璟诉称:2007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倪世兵驾驶车主为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东南牌轿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驶往绍兴市区城东涂山路涂山公寓。20时25分,沿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市区涂山桥上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横过涂山大桥回住所涂山花园的受害人屠娟发生碰撞,导致屠娟及其电动自行车倒地,随即适遇由东往西行驶由第二被告张鑫驾驶的车主为第三被告苏染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马自达牌轿车,在绕行通过事故地点过程中,与屠娟头部发生接触,造成屠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2007年10月2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倪世兵的肇事车辆投保于第四被告天平公司。第三被告苏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五被告绍兴公司。原告认为,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遭受的各种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1537.4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4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41537.43元;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倪世兵辩称:第一被告已尽自己所能垫付原告赔偿款14万元,但原告诉请部分偏高,具体交通费为2000元,实际提供票据只有525元,且有联号;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护理费按三人要求赔偿,但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加以证实,故依法只能按一人计算;误工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要求依法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单,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另原告诉状中称受害人是推着车前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出事时受害人是骑着电瓶车,事发时是晚上8点多钟能见度较差,受害人当时是穿着雨披视野较窄,故而对事故发生也带来一定因素,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鑫、苏染公司辩称: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不是推车前行的,而是横穿马路,第二被告是在第一被告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后绕行事故地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受害人的头部发生接触,并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侵权人,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主要赔偿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应按照道交法规定,在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天平公司辩称: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来讲,原告陈述与事故发生经过有偏差,认定书中写的很清楚,与一骑电瓶车的受害人发生碰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们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原告的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而不应按三人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也无物损评估书,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鉴定结果及人体鉴定文书可确定受害人是由于头部受伤致死,第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轮有血迹及头发,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发现相同情况,故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抢救费用只能按国家规定赔偿,如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加扣免赔率,若有车况不良的情况需加扣20%的免赔率。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外的本公司不予赔偿。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商业保险的规定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较小,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保险公司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是承担现行替代责任,故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因第一、二被告违章驾驶致受害人杜娟死亡的事实,同时因事发现场无法确认,故交警部门未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是骑车行驶而非推车前行,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第二、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认为根据笔录第一被告的车手制动不合格,第二被告的车子是在避绕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时与已倒地的受害人头部附近发生接触,根据鉴定文书受害人是因颅脑损伤致死,根据第一被告自述受害人是推车行走,可见第一被告的车速是非常快的,故可认定第一被告需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现场事故调查情况描述的是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手制动不合格,故其与本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减少赔偿。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轮胎上有受害人的头发及血迹,故第二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五被告在认可同意第二、三被告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事发时第一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交警已经认定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是避绕事发点的过程中与受害人的头部发生接触,其采取了相应的避让措施,故第二被告只需承担事故较小的责任。本院依据该证据对事发经过以及双方车辆相关情况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杜娟已死亡的事实。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杜娟的家庭成员事实。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各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公安机关无权在登记表上证明受害人月收入为5500元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受害人相应的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各原告庭后补强的各原告及杜娟相应户籍证明,结合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各原告与受害人间的家庭成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杜娟的工资收入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杜娟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一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杜娟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医药费总计金额为185758.33元及病历记载受害人需24小时护理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垫单费用不属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用185758.33元均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提出需3人护理受害人却无医疗证明证实,故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质证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另应扣除受害人住院费中的伙食费30.60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受害人伤后实际花去交通费2000元,但只能提供金额为525元的发票。各被告均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保险单3份,要求证明本案第一、第三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有保险的事实。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受害人杜娟工资表1份,要求证明杜娟的每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的事实。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杜娟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8、第一被告提供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有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二、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第二、三被告提供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第三被告与第五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有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的事实。原告及第一、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倪世兵驾驶车主为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东南牌轿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驶往绍兴市区城东涂山路涂山公寓。20时25分,沿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市区涂山桥上时,与电动自行车人屠娟发生碰撞,导致屠娟及其电动自行车倒地,随即适遇由东往西行驶由第二被告张鑫驾驶的车主为第三被告苏染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马自达牌轿车,在绕行通过事故地点过程中,与屠娟头部发生接触,造成屠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同年10月2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倪世兵的肇事车辆投保于第四被告天平公司。第三被告苏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五被告绍兴公司。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同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前、后整车力制动、方向合格,手制动不合格。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方向合格,左右内灯不合格。另查明,浙D×××××东南牌轿车在第四被告天平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止,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包含不计免赔。对车辆手制动不合格需加扣免赔率之约定,被告倪世兵未在天平公司的投保单上签名。浙D×××××马自达牌轿车在第五被告绍兴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止,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为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但被告苏染公司未在绍兴公司的投保单上签名。事发后,原告已经从第一被告处领取赔偿款20000元,并同时领取了第一被告在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120000元。死者杜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籍。本院认为,被告倪世兵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杜娟相撞并致其倒地受伤,被告张鑫在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过程中也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绕行通过事故地点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屠娟头部发生接触,第一、二被告共同违法驾驶造成屠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致死的交通事故。因张鑫驾驶的车辆为第三被告所有,第三被告作为车主未能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做好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张鑫应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原告作为杜娟的法定继承人据此要求被告倪世兵、张鑫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交警部门未能就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不再据此确认事故责任。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分析,倪世兵事发时驾驶手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行驶,张鑫驾驶左右内灯不合格的车辆行驶,杜娟系驾驶电瓶车横穿马路行驶还是推车前行无证据证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第一、二被告双方均属机动车方,在第一被告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致杜娟倒地后,第二被告在绕行通过事故地点过程中,又与杜娟头部发生接触,故事发时第一、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过错大致相等,本院据此对被告倪世兵、张鑫应负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50%,受害人杜娟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平公司、绍兴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死亡赔偿、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可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也可依照比例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对被告天平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此请求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第一、第三被告均未投保商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院确定支持的限额内除交强险按比例赔付部份外,其余款额不应由天平公司及绍兴公司赔偿。同时根据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对应赔偿医疗费用中乙类药(总数为7889.15元)扣减10%,另超出公费医疗的用药28178.90元全部扣减。但原告还享有对超过保险限额外损失向第一、二被告求偿的权利,故保险限额约定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天平公司提出被告倪世兵车辆的手制动不合格应加扣免赔率,绍兴公司提出苏染公司的车辆左右内灯不合格应加扣20%以上免赔率,因天平公司、绍兴公司均未能证明已向第一、第三被告特别告知免责及减轻责任的条款,且第一、第三被告对天平公司、绍兴公司的免责条款均持异议,故对天平公司、绍兴公司就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绍兴公司提出其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根据其提供的实际票面金额52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垫单费用缺乏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三人计算的护理费,因缺乏医疗证明书,本院依法按一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按34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误工工资偏高,因原告自认受害人生前从事酒类零售推销,但未能提供出事前三年的收入证明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5500元误工工资的赔偿诉请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受害人生前从事的相近职业即浙江省2006年个体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73.0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34天,可确定为2483.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但因杜娟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该诉请酌定50000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屠华生、胡雅珍、金辰初、金璟因杜娟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857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383.46元、误工费4483.36元、交通费525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合计57160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621608.65元,由被告倪世兵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310804.33元,扣除被告倪世兵已赔偿给原告的140000元,余款170804.3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应返还被告倪世兵替代该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87195.67元;被告张鑫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310804.3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77061.42元,余款33742.91元由被告张鑫负责赔偿,被告绍兴苏染化工有限公司对张鑫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世兵、张鑫应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屠华生、胡雅珍、金辰初、金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减半收取4507.5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倪世兵承担1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78.75元;被告张鑫承担1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1078.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各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绍兴苏染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鑫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