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声勇盗窃罪,吴某、李继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声勇。2006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继。2005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声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李继、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声勇、吴某、李继、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吴声勇至嘉善县魏塘镇异度空间网吧楼下,窃得陈建平的浙F×××××灰色劲力牌125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43元。次日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得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声勇处购进。几天后,被告人吴声勇将该车开至嘉善县西塘镇小李车行进行修理,后要求被告人李继帮助联系销售该摩托车,被告人李继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吴声勇将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沈某,沈亦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2007年12月底至2008年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吴声勇至嘉善县西塘镇老李网吧楼下,窃得嘉利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从被告人吴声勇处购进。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吴声勇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亚虎网吧,赵网管不备,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800元。案发后,嘉利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扣押并移交本院;浙F×××××灰色劲力牌125型踏板摩托车1辆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声勇于2006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继于2005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人吴声勇、李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声勇、吴某、李继、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建平的陈述;证人覃浩、钱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声勇、李继的前科证明材料、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忙联系销赃,数额分别达人民币6200余元、5600余元、5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声勇、李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被扣押并部分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李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随案移送的嘉利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