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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佩与陈增焜、顾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佩,陈增焜,顾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沈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陈达。被告陈增焜。被告顾和民。原告沈佩诉被告陈增焜(下称第一被告)、顾和民(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7年3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达、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3月20日,被告陈增焜因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第一被告辩称,99年下半年在亚都大酒店赌博时欠了很多钱,第一被告向沈佩分二、三次总共借了37000元。后来还不出债后跑到山西去了。今年沈佩找到第一被告要求归还,同时主张3分的利息,一共7年,利息是87000元,加上本金37000元。经再三恳求后,于2008年2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在胜利东路风雅老树西餐厅二楼第一间包厢内沈佩逼第一被告出具11万元的借条,纸、笔和印泥都是风雅老树西餐厅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辩称,这是陈增焜的赌博款,第二被告不知道的,也与第二被告无关。对婚姻状况证明没有异议,对借条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庭审中两被告播放了手机录音,以证明原告手中还有第一被告出具的37000元借条,因第一被告没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提供录音载体,而原告庭后已经出具书面说明证明了原告确实还持有37000元借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3月20日,被告陈增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该说明记载原、被告除本案借条债务外其他借条均作废。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该债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予以支持。对第一被告辩称该款系赌博款与该借条系原告胁迫出具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焜、顾和民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沈佩人民币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