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霞英与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霞英,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傅新忠。上诉人方霞英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方霞英于1987年起任陶朱街道原白门中宅幼儿园的村办幼儿教师。1992年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幼儿园归并诸暨市教育局统一管理,原告从事工作的幼儿园并入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原告被继续聘用为幼儿教师,归属被告管理,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期间或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聘书或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05年以前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助金1400元和2005年的养老保险补助金1200元。2007年9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发生争议为由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同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同意按有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自1999年1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但要求原告退还已领取的养老保险补助金。原判认为,设立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照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那么何时作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起点,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缴纳。理由如下:1、原告工作之初,即1987年,是由原陶朱街道白门中宅村招聘为幼儿教师的,其工作单位尚未归入诸暨市教育部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未颁布实施,故要求被告从1987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依据不足。2、1992年幼儿园统一归并市教育局管理后,原告非被告单位在编职工,而系被告单位的聘用人员。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颁布,故无法作为计算缴纳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即使1995年1月1日该法施行后,关于如何缴纳养老保险的具体政策系相关部门逐步制订、颁布、实施,由于被告单位的特殊性,不属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的征缴范围,故原告的社会保险也未落实;而根据浙劳厅字(2005)218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幼儿园教职工教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的批复“为民办幼儿园教职工未批准转为公办教师或未经县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为国家职工的,在民办教师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意见,原告在1999年之前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也不能作为缴费的起算时间。3、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绍市府办(1999)53号发市劳动局、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过去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从1999年1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待遇自参保之日起计算,以前工作时间不再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明确了缴费的起点时间为1999年1月1日。4、2003年3月12日诸暨市教育局、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颁发的诸教(2003)31号文件原则上确立并统一了非公办教师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方法;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属“延5补3”的范围,“补3”即补交三年,按此推算为1999年。综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本地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在1999年以前如何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未作强制性规定,相关规定系从1999年开始实施,这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并不矛盾。根据本地区逐步扩面实施缴纳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补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手续,其缴费标准按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现行的实施规定办理,即由单位按200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17%,个人按8%缴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发放的养老保险补助金2600元,因该款系对原告不参加养老保险的补助,为减少诉累,在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后原告应将该款予以退还。原告坚持认为补缴的养老保险应从《劳动法》生效之日起算,与本地区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应为原告方霞英办理补缴自1999年1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手续(补缴金额以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为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二、原告方霞英应退还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已发放的养老保险补助金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负担。方霞英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错误。上诉人收取的2600元中1400元是对待遇偏低的补偿,1200元是基于上诉人工资偏低的补偿,均非养老保险补助金。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法,故最迟参保时间为1995年1月1日。另根据法院对上诉人同事刘萍儿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从93年12月份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未作答辩。上诉人方霞英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在经济上确实遇到困难。2、(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和该案当事人刘萍儿是同事,案件性质亦属同一性质的,故上诉人也应由被上诉人从1993年开始补缴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可予认定;2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认证,但该案当事人已自行补缴养老保险金与上诉人从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方霞英领取养老保险金费用的事实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5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退教补助费1400元;2005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保贴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起算时间。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绍府办(1999)53号转发“市劳动局、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社会性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过去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从1999年1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待遇自参保之日起计算,以前工作不再视同缴费年限”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应属于“过去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的情形,与其要求参照的另案即(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6号案件当事人刘萍儿已自行通过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征管局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缴相关养老保险金的情形完全不同,因此,上诉人要求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起算时间从1993年12月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及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单位在《劳动法》实施之时并未纳入征缴范围,且被上诉人对缴纳时间明确提出应从1999年1月起为上诉人补缴,亦与另案即(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案件中用人单位已对一审判决从1995年1月起计算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判决结果表示服判的情形不同,故对上诉人认为为其补缴的最迟时间应为1995年1月1日起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自1999年1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发放的养老保险补助金2600元的事实不当,其中1400元已载明系退教费,该费不能等同于养老保险费,故不应予以退还;1200元记载为补发保贴,可与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文件相印证,故可予认定为养老保险补助金,应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方霞英应退还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已发放的养老保险补助金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确定;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方霞英负担5元,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教育办公室负担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