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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郦水霞与谢来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来娣,郦水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来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水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上诉人谢来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谢来娣到河边洗拖把后在经过原告郦水霞家门口时,因被告拖把滴水弄湿原告门前道地事由双方发生争执,根据目击证人陈述和被告自某可确认事发时曾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尿路感染、肾挫伤等,并经公安部门损伤检验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434.35元,住院时间26天,伤后误工时间2个半月。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而言,依据目前证据以及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的自认,被告实施了扭打原告的行为,且该事实亦有本院认证的袁建英等两份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笔录予以印证,被告己方出庭证人之一亦证实了双方身体接触的事实,原告确系在事发时受伤,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事发时仅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此前并无明显仇怨,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系原告对其首先实施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未将原告打伤的辩称因其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医药费属合理范畴可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及收入减少证明,对其费用标准依照相应农业人口定额核算,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亦参照相应标准核算,交通费因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来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郦水霞医疗费84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57元、误工费4008元,合计13889.35元;二、驳回原告郦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37元。谢来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实施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并没有自认实施了扭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从一审法院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派出所调取上诉人的笔录来看,上诉人并没有承认扭打了被上诉人。并且,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提出了异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庭审中,上诉人只看到了三页笔录,但在事后上诉人通过向一审法院调档获取的该份笔录看却有四页。上诉人认为,该份笔录的第四页并非上诉人亲笔所写,上面的指纹也并非上诉人所按。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看,其本身也是充满矛盾,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致被上诉人受伤这样一个事实,也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确切数额。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下列存在矛盾的证据作任何评判即认定了相关的事实并确认了损失的数额。1、从被上诉人郦水霞的询问笔录上看,其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入院记录看,其也存在诸多疑点和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地方。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证明书上看,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事发当天也就是2006年10月31日的病历,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无法提供。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看,2007年6月5日的病历中的记载的休息时间和2007年6月5日的医疗证明书中的记载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受伤这样一个事实。从一审的情况看,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谈到被上诉人受伤这样一个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四、从本案的证据及开庭情况看,对于本案事发当天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考虑,其存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郦水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写到上诉人并没有承认打过被上诉人,那么就意味着已经扭打了,而是没有承认,这一点可以由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在皋埠派出所笔录中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承认了和被上诉人扭打在一起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到一审法院调取的该份笔录第4页并非上诉人亲笔所写,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因该证据系法院调取,由国家机关制作,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形下,那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了。结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对被上诉人的伤已作了司法鉴定,构成了轻微伤。2、由一审法院向皋埠派出所调取的两证人已经证实了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同样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殴打后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已出具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势。刚才上诉人讲到对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没有盖章,这里要说明一下,一审法院在(2007)越民一初字第1829号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案中出具的进出院记录同样没有医院盖章,且本案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已由主治医生签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新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收集在卷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谢来娣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谢来娣陈述:“然后我和郦水月便扭打在一起”,结合公安机关对郦雅梅、袁建英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郦水霞就医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2006年10月31日上诉人谢来娣致伤被上诉人郦水霞之事实。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无明显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处得当。被上诉人住院治疗26天,经治医院先后出具三份医疗证明书建议郦水霞休息合计2个半月,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可予否定,也未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400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谢来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