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国君与绍兴市联通二手车交易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绍兴市联通二手车交易市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绍兴市联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原告王国君诉被告绍兴市联通二手车交易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一辆于2007年1月上旬失窃(包括行驶证和驾驶证等),经多次寻找和救助的情形下,于2007年3月向绍兴市车管部门查询,获悉已由他人通过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在未确认身份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违法交易。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到现在为止根据车管所登记资料及原告提供证据都无法显示该车系失窃车辆。被告在为该车辆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时已经审查了应当由被告审查的相关资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浙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该行驶证复印件在被告处也有留底,在被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已经审查了该行驶证的原件,而且也预留了相关复印件。证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没有经原告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处理的事实。被告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原件1份,王国君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担保人毛国华的身份证明及买入方毛章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共计4大页),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原告认为其从来没有将车辆转让给毛章明,转让过户协议书上的“王国君”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将车辆转让给毛章明。对王国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有异议,该身份证明不是原告的,该身份证上的号码与原告合法身份证上的号码存在疑点。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上也可以反映被告在审查机动车交易时存在问题,该登记证书上已经显示了原告的合法身份证号码,但被告没有进行相应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浙D×××××机动车属原告所有。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转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浙D×××××桑塔纳轿车原系原告所有。2007年1月17日,该车在被告处交易,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点在于被告是否进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原告认为其所有的车失窃,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所以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尽到了审查义务,要求卖车方提供了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王国君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毛国华的身份证明及买入方毛章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至于身份证伪造,被告无法鉴别真伪,且也无从得知该车辆是失窃车辆。对此,评判如下:第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本案中,被告审查了原告的身份证,至于身份证的真假,这不是被告的职责范畴,其尽到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可,无需进行实质审查。第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办理了盗抢车辆信息登记,以及相应的车辆被盗报案记录,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失窃。第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第三款规定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该两款的立法精神,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明知为违法车辆,即具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